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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以下简称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要求赔偿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设、李**,被上诉人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梅*、颜**,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处罚原告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法不应处原告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系村干部与原告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任何个人及单位都不得打击阻扰信访人依法信访,第三人如果被殴打,应当依法进行伤情鉴定,并按伤情依法进行处理,被告显然以殴打他人为由,就草率地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此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缺乏正当的法定程序及事实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被拘留时间较长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误工及精神损害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谯公(赵桥)行罚决字(2015)第3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误工损失、车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人民币;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赵*乡赵*行政村村民,2015年3月4日,李**在亳州市谯城区赵*乡赵**及亳州市火车站两次对第三人李**进行殴打,第三人李**到赵**出所报案,称李**将其打伤,要求对原告的进行处罚。被告**安分局经立案、调查、审批、告知等程序后,以李**殴打他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谯*(赵*)行罚决字(2015)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李**送达并同日执行拘留。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误工损失,车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人民币。庭审时,原告未提供没有殴打他人和要求赔偿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故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李**两次对第三人李**进行殴打,已超出原告所述的嬉闹的范围,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为了不让上诉人上访才拘留上诉人的,滥用职权。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应当依法撤销。请依法撤销(2015)谯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十日并作出罚款的事实;3、2015年3月4日保证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是本案原审第三人李**,上诉人没有对原审第三人进行殴打,本案原审第三人当时未坚持处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非法拘留上诉人。

李**在二审期间补充录音光盘及其部分书面材料,证明原审第

三人承认上诉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谯**分局辩称,2015年3月4日,在谯城区赵桥乡赵桥集,李**因赴北京上访的琐事对赵桥行政村干部李**进行殴打,当日10时许,在亳州市火车站售票厅门口,李**再次对村干部李**进行殴打,影响十分恶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述和申辩、原审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李**作出的谯公(赵桥)行罚决字(2015)第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的上诉。

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李**殴打李**调查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该案;4.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告知报案人案件受理及查询情况;5.李**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4日依法对李**传唤;6.李**询问笔录;7.李**询问笔录;8.杨**询问笔录,6、7、8号证据证明李**殴打李**;9.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李**身份;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李**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11.亳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执行情况;1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李**行政处罚履行审批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对于上诉人补充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音频内容不清晰,无法确定来源,不知道当时在场人员身份,双方一个是上访人员,另一个是干部,又是邻居,且该证系事后获得,不具客观性与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为了让上诉人不再上访,给上诉人做工作,喊上诉人吃饭,上诉人确实踢了原审第三人,当时原审第三人也喝酒了。合议庭认为,该证与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的证言相矛盾,且原审第三人在两次审理过程中均对上诉人打人事实予以承认,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分别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行政审批、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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