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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以下简称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被上诉人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谷永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的所谓事实根本不是客观事实。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王**到北京**周边非法进行上访,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派出所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但事实上,2015年2月20日是农历大年初二,原告根本就没有上访,更没有不听劝阻扰乱过公共秩序,北京**派出所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训诫,府**出所也没有对原告做过任何询问,也不可能有什么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当天扰乱过公共秩序,被告以此理由处罚原告纯属无中生有。二、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以原告在北京从事了所谓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为由处罚原告,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即便真的在北京实施过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实施处罚,而不是由被告违法处罚原告。三、被告此次处罚原告的真正原因是为了不让原告参加另一行政案件的诉讼,原告起诉被告的另一行政案件是(2015)谯行初字第00030号,案件开庭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所以被告就于2015年3月12日又拘留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滥用职权的行为不但违法,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谯公(薛阁)行罚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王楼行政村张菜行村6号,现住亳州**阁办事处南关小刘庄文帝西路31号。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依法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0日17时左右,原告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同日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停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为由对王**作出训诫书。该训诫书的内容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王**告知宣读。亳州**阁办事处工作人员唐*、邹*、李**接单位通知于2015年3月9日到达北京,在北京**分流中心见到了王**,并于2015年3月11日将王**接回亳州。被告于2015年3月6日接到报警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2015年2月20日北京市**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询问了王**及证人唐*、邹*,调取了王**的违法前科的法律文书及原告身份信息。案件调查终结后,被告对原告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宣读后,王**拒绝回答、签字和捺指印,被告两名办案民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笔录上予以注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经审批,对原告作出谯公(薛阁)行罚决字(2015)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王**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王**拒绝签字和捺指印,两名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予以注明;2015年3月12日王**被送至亳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王**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于2015年2月12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王**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王**出具西**分局(2015)第511号登记回执。2015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西*(2015)第65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王**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基本清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谯公(薛阁)行罚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5年2月20日去北京提取信息,根本没有不听劝阻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就径行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未对上述主张予以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原审判决未予审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假如2015年2月20日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谯公(薛*)行罚决(2015)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另外,原审法院证据认定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多数存有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然不充分。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王**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年2月12日登记回执,2015年3月4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去北京是拿这两个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2015年2月20日17时许,王**到北京**周边非法进行上访,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5年1月29日王**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法行政拘留十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六个月之内曾经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实清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安分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是:1.谯公(薛*)行罚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向王**送达行政处罚决定;2.报案材料,证明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报案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4.王**询问笔录,证明王**2015年2月20日到北京**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5.证人证言二份,证明王**被训诫后被被上诉人带回薛*派出所;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2015年2月20日王**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7.人口户籍信息,证明王**等三人户籍信息;8.前科证明材料六份,证明王**的前科情况;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向王**依法告知其在行政案件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王**处罚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11.亳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对王**依法执行了行政拘留;12.行政拘留执行告知书,证明对王**行政拘留依法履行告知程序;1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王**行政处罚依法履行审批程序;14.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唐*及邹某**事处工作人员,训诫书由薛*办事处工作人员交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安分局依据其调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于2015年2月20日17时左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以及王**于2015年1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依法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作出谯公(薛阁)行罚字(2015)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讼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王**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由王**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即谯**分局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谯**分局具有法定职权,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应不予支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局对王**作出的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谯**分局对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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