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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下称思**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16日13:15分至13:38分期间,厦门创**限公司员工朱**,代表公司到厦门市公安局梧**出所(下称梧**出所)报警,并接受梧**出所两位民警的调查询问。朱**陈述,当天10时许,其与两个同事在厦门市思明区罗**广场五楼空中乐园施工,一名中年妇女(系罗**的业主,年龄50岁左右),用他们施工的螺丝刀和铁锤故意砸坏他们正在制作的亚力克板宣传栏,价值380元。调查询问后,梧**出所将朱**提供的违法嫌疑人用于砸宣传栏的一把铁锤予以提取,并制作了提取笔录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后,梧**出所提供了十二张不同女子的正面免冠照片让朱**辨认,朱**指认第11号照片的女子即陈**系砸宣传栏的人。

2014年8月16日14:11分至14:36分,厦门创**限公司员工蓝*甲接受梧**出所的调查;2014年8月16日14:10分至14:35分,该公司员工蓝*乙接受梧**出所的调查。蓝*甲、蓝*乙各自由不同的两位民警,在梧**出所办案区不同的询问室分别接受询问调查。蓝*甲与蓝*乙在调查过程中分别陈述了事发经过,与朱**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蓝*甲还陈述,砸广告牌的妇女是罗**珊瑚阁7楼的一名业主;蓝*乙还陈述,广告**道办事处委托厦门创**限公司制作的。调查询问后,梧**出所提供了十二张不同女子的正面免冠照片让蓝*甲辨认,蓝*甲指认第11号照片的女子即陈**系砸宣传栏的人。2014年8月16日,梧**出所还对被砸坏的宣传栏现场及实施违法行为的铁锤进行了拍照取证。

2014年8月16日,梧**出所作出报警登记,报警登记的时间记载为“2014年8月16日21:50:55”;同日,思**分局作出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的报案时间记载为“2014年8月16日21时50分”。

2014年8月17日,思**分局对厦门创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传栏被毁损一案作出受案回执。

2014年8月17日20时22分至21时06分,梧**办事处工作人员肖*到梧**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肖*陈述,罗**广场五楼的广告宣传墙系梧**委会委托厦门创**限公司制作的,其于2014年8月16日11时许,接到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宣传墙被陈**砸坏了,砸宣传墙的原因不清楚。

2014年8月21日,厦门**证中心接受梧**出所的委托,对被损毁的“广告装饰墙”的直接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厦门**证中心作出厦价认鉴(2014)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5元。

2014年8月28日9时许,梧**出所民警到罗**广场五楼向陈**发出传唤证,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因陈**拒绝接受传唤,民警遂将其强制传唤到派出所。同日上午10:25分至10时39分,梧**出所对陈**调查案件的经过,并询问其家属联系情况,以便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在询问过程中,陈**始终沉默不语。同时,梧**出所将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果告知陈**,并将鉴定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陈**。同日下午15时51分至15时59分,梧**出所再次询问陈**其有否砸广告牌。陈**仍沉默不语。

随后,梧**出所调取了陈**的身份信息,并查询了陈**的违法犯罪经历情况。2014年8月28日17时44分,梧**出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处罚情况告知陈**。

2014年8月28日21时许,思**分局依法作出厦公思(梧村)行罚决字(2014)0047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陈**宣读。

2014年8月29日,思**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邮寄给陈**家属。

原审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中,证人蓝*甲、蓝*乙出庭作证,陈述了2014年8月16日上午在罗宾森广场五楼其制作的广告宣传栏被砸坏的经过,并当庭指认砸宣传栏的人就是坐在原告席上的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思**分局作为治安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系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并实施行政处罚。

陈**虽否认其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在罗**场五楼将厦门创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正在制作中的广告宣传栏砸坏的事实,但该公司员工朱**、蓝*甲、蓝*乙及梧**办事处工作人员肖*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佐证陈**故意砸坏广告宣传栏的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据此,本案虽没有陈**本人的陈述,但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佐证其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思**分局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据此,思**分局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思**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调查,立案登记,并进行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依法向陈**进行宣告,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给其家属。据此,思**分局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传唤陈**时,未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其家属,但未通知的原因系由于其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因此,传唤未通知家属的情形不影响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思**分局对陈**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陈**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社区领导同部分执法人员串通,对其实施打击报复,其未实施损坏公私财物行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思**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其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未违法,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异议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后,陈**拒绝于调查笔录上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思**分局作为辖区内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责。上诉人陈**虽否认其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在罗**场五楼将厦门创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正在制作中的广告宣传栏砸坏的事实,但该公司员工朱**、蓝*甲、蓝*乙等相关人员均指认其实施了该行为,梧**出所于现场调查后,亦提取了违法作案工具、制作现场照片并调查了其他相关人员,上述证据材料共同佐证陈**故意砸坏广告宣传栏的事实,而被损害的财物,经厦门**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格为415元,故思**分局作出该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陈**主张其未实施该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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