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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厦门永**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至今,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嘉莲路179号之四店面经营餐饮店(店招牌为永*居)。该地点位于距离住宅楼十米以内的建筑物内,禁止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项目。被执行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关闭,并处以人民币650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5)045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时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亦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停止经营并关闭店面;

三、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人民币6500元;

四、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五、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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