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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以不满征地拆迁赔偿问题而上访,2015年1月19日原告郑**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区分局查获并训诫,于2015年1月2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惠安县公安局处行政警告。2015年3月14日原告郑**再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了惠*(黄)决字(2015)第0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系惠安县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依法对原告郑**于2015年3月14日再次到北**门周边上访的行为立案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黄)决字第(2015)第003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惠公(黄)决字(2015)第0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郑**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判决维持答辩人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以不满征地拆迁赔偿问题而上访。2015年1月19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于2015年1月2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警告的治安处罚。2015年3月14日,郑**又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惠公(黄)决字(2015)第0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郑**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治安处罚,并于同日依法对上诉人执行拘留。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作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依法对上诉人郑**2015年3月14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认定该行为属非正常上访;并结合上诉人郑**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节,作出惠公(黄)决字(2015)第00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关于其并未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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