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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诉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被上诉人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行政首长何**、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叶宣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柳**与第三人叶**毗邻而居。2013年2月7日约14时许,双方因相邻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争吵,其间,原告柳**与第三人叶**发生了肢体冲突,叶**在冲突中倒在地下,双方纷争平息后,叶**的脸部有抓痕并出血。2013年2月21日经松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叶**构成了轻微伤。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了松*(城关)行罚决字(2013)第03131号,认定柳**用手将叶**的脸部抓伤,决定对原告柳**处以罚款300元,原告柳**不服,向松溪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松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发回重新调查处理。2014年5月23日松溪县公安局作出了松*(城关)行罚字(2014)第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然认定柳**用手将叶**的脸部抓伤,具体处罚改为对柳**罚款200元,柳**仍不服,向南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认为该案应由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撤销了松*(城关)行罚字(2014)第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该案发回重作。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松*(城关)行罚字(2014)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仍认定柳**用手把叶**抓伤,造成叶**轻微伤,决定对柳**罚款200元,柳**不服,向松溪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松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了松*行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了松*(城关)行罚字(2014)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柳**与第三人叶**因相邻通道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在2013年2月7日约14时许,原告柳**与第三人叶**发生了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其中有二个事实可以确定,一是冲突之后叶**脸部有抓痕并有血迹,二是在冲突中叶**在拉扯中倒地,被告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了当时在场的潘**、谢**、陈**、谢**、雷**等证人,根据当事人和证人陈述及2013年2月21日松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对叶**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柳**抓伤第三人叶**并无不妥,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柳**提出第三人的轻微伤是2013年2月1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柳**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三处违法:一、认为被告三次处罚的基本内容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被告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处罚与法律相悖,本院认为被告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松溪县公安局共制作了三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松溪县公安局及南平市公安局制作了三份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三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主体、事实认定、罚款数额均有所不同,不能适用以上条款规定。二、认为被告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错误告知了其复议机关为南平市公安局,致其险失复议机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错误告知了复议机关,但原告柳**还是如期提交了复议申请,其复议权利已得到保障。三、认为被告办案也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从立案至今已二年多才结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涉及的在场人众多,调查取证、认定事实的难度较大,被告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中履行了相应的报批延长办案时限的手续,并作出了处理结论,作为受案的行政机关延期行政不能作为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被告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上述行为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直接的、具体的损害,因此不能作为撤销案件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柳**要求撤销松*(城关)行罚字决字(2014)第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殴打叶宣枝。2、被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原行政处罚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被松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0日行政复议撤销,发回重做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应认定被上诉人已不对上诉人处罚。被上诉人又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辩称,上诉人与叶**因相邻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上诉人用手将叶**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叶**脸部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柳**、叶**的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柳**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松溪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柳**的诉讼请求,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否定没有理由与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与叶**因相邻通道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在2013年2月7日约14时许,上诉人柳**与叶**发生了争吵,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上诉人用手将叶**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叶**脸部伤情为轻微伤。被上诉人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法庭提交的潘**、谢**、陈**、谢**、雷**等证人的证言,当事人叶**的陈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定其殴打他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松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柳**行政罚款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松溪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原行政处罚其本相同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三次行政处罚(前两次经行政复议被撤销)的处罚主体、事实认定、罚款数额均有所不同,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作的行政处罚被松溪县公安局复议撤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已依法报请延长办案期限并获得批准,并未违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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