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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会章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会章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寨)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会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茂章,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蒲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于2015年4月2日对第三人作出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寨)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2014年6月22日六时许,在淄川区寨里镇莪庄村,因琐事蒲*与蒲会章发生争执厮打,蒲*用手殴打蒲会章头部,致蒲会章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蒲会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蒲会章诉称,2014年6月22日早5点左右,原告到本村村民蒲*家中与其商量买树的事,但到他家后,他却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蒲*的母亲也在场。后来蒲**也参与对原告殴打,原告被打晕。当原告再次醒来时却发现已被运至村西入口处,此处距离蒲*家150米左右。原告经淄**医院诊断,脑外综合症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是听力二级人,第三人及其家人无故殴打人,应该加重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较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寨)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川区人民政府川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加重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辩称,2014年6月22日早上6时许,蒲会章到本村村民蒲*家中,商量蒲*家责任田妨碍其家责任田庄稼生长的事,双方发生纠纷,蒲*殴打蒲会章头部,致蒲会章受伤,蒲会章被蒲**拉出蒲*家外,蒲会章自行离开蒲*家沿路朝北走了。以上事实有蒲会章陈述,蒲*的陈述,李*、王*、车**、许**、蒲**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公安行政处罚适当。

被告为证明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一、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1、2014年10月22日民警出警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与案件关联;2、2014年6月22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违法行为人蒲*的陈述和申辩,证实蒲*殴打他人和其车辆被蒲会章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案件关联;3、蒲*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蒲*的年龄和前科情况;4、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27日违法行为人蒲会章的陈述,证实蒲会章故意损毁财物和被蒲*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案件关联;5、蒲会章的户籍资料和前科证明,证实蒲会章年龄和前科情况;6、2014年6月23日、2015年3月26日蒲**的证人证言,证实蒲*殴打他人和蒲会章故意损毁财物经过,与案件关联;7、2014年7月17日许**的证人证言,证实蒲*殴打他人和蒲会章故意损毁财物经过,与案件关联;8、2014年9月10日车翠*的证人证言,证实蒲*殴打他人和蒲会章故意损毁财物经过,与案件关联;9、2014年7月17日、2015年3月26日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蒲*殴打他人和蒲会章故意损毁财物经过,与案件关联;10、2014年7月17日证人范*的证言,证实蒲*殴打他人和蒲会章故意损毁财物经过,与案件关联;11、2014年7月17日、2015年3月26日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蒲*殴打他人和蒲会章故意损毁财物经过,与案件关联;12、2015年3月24日证人汪*的证言,证实蒲*修车费用的经过,与案件关联;13、蒲会章的证,证明蒲会章情况,与案件关联;14、法医鉴定,证明蒲会章损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与案件关联;1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蒲*被损坏车辆损失价值,与案件关联;16、车辆照片信息,证明蒲*车辆损坏情况和车辆信息,与案件关联;17、办案说明,证实120接警时间;18、修车收款收据;19、蒲会章病历、淄**医院救治蒲会章的医疗记录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案件相关情况,与案件关联。二、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20、受案登记表;2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2、处罚告知笔录;23、处罚决定书;24、处罚决定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处罚、处罚送达的程序,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认定的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5月6日,答辩人依法受理原告不服川*(寨)行罚决字(2015)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并向原告和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答辩人提交了作出川*(寨)行罚决字(2015)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及依据。答辩人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川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据此,答辩人依法履行立案、审理、决定、送达的法律程序,案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要争议焦点有4个方面:1、原告认为应按殴打人标准对蒲*进行加重处罚;2、原告眼镜价值1200多元,被蒲*打没,应按损害财务罪对蒲*处罚;3、蒲*开假发票应负敲诈勒索罪;4、蒲**殴打原告,应对蒲**也进行处罚。复议过程中被告向答辩人提交了以下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执等。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蒲*、蒲会章、蒲**、许**、车**、王*、范*、李*、汪*询问笔录;2、出警说明;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蒲会章证复印件;5、(川)公(刑)鉴(伤)字(2014)538号蒲会章伤情鉴定书;6、鉴定机构资格证书;7、鉴定人员资格证书;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答辩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查明:2014年6月22日早上6时许,原告蒲会章在蒲*家院内,因琐事,与蒲*发生争执,蒲*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用石头将蒲*驾驶的鲁C中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损坏玻璃价值为1075元。原告与蒲*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对纠纷应寻求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在原告被蒲*殴打后,原告应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通过违法手段进行泄愤。原告称“蒲*开假发票……应负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蒲*至少应拘留20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汪*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玻璃加上工时费一共是3000多元”,该价格系该修理厂修理更换挡风玻璃的价格,而淄川价鉴字(2015)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LCK6608D-3挡风玻璃价格,系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本案中修理厂修理价格高于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的价格合乎情理,另外,涉案物品价格也仅仅只是公安机关对案件定性及自由裁量的依据,申请人对赔偿价格有异议属于民事纠纷,因此,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其他事实因无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采信。被告综合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及原告系人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鉴定、告知、调解、决定、送达的程序,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川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淄川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蒲苏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3号证据、4号证据、5号证据、13号证据、15号证据、16号证据、17号证据、19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民警记录不全,对方把该记录的从第一现场转到第二现场的经过没有说出来,原告反映把原告打昏迷拉出来的情况没有做记录,对2号证据、6号至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范*是蒲**兄弟的媳妇,并且证人范*不在现场、李*不在现场与蒲苏一块跑车是伪证、王*和蒲苏是叔兄弟关系、车翠芳是蒲苏的亲婶子、许**是蒲苏的母亲、蒲章雷是蒲苏的亲叔,对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内容虚假,对18号证据不予认可,以物价局为准,其他单据不予承认。原告对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20至24号证据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程序不予承认;对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异议,认为应当从重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出警说明,能够证明被告接警、出警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4号证据即法医鉴定、19号证据即蒲会章病历、淄**医院救治蒲会章的医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即蒲会章的户籍资料证明、3号证据即蒲会章的证,能够证明原告蒲会章身份及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即蒲苏的调查笔录、3号证据即蒲苏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蒲苏的身份及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即蒲会章的笔录,其中原告陈述头部受伤的事实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内容因无证据印证或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6号至11号证据即蒲章*、许**、车**、李*、王*、范*六证人证言,因六证人均述称未看到第三人殴打原告,该部分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伤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12号证据即汪某证言、15号证据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6号证据即车辆照片信息、17号证据即办案说明、18号证据即修车收款收据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执法程序方面的20至2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现行有效的法律,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会章系听力二级人,2014年6月22日早上6时许,蒲会章到本村村民蒲*家中,商量蒲*家责任田妨碍其家责任田庄稼生长的事,双方发生纠纷,蒲*殴打蒲会章头部,致蒲会章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接警后,立案调查,调查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公安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处罚不服,向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川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决定送达的程序,本案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公民在生活、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做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的创建者与受益者;遇有纷争应当理性面对,克制自己的言语与行动,防止事态恶化升级,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未约束克制自己,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因原告属于人,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殴打人情形的规定,决定对蒲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经受理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蒲会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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