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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管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薛**,委托代理人于昊、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李*作出淄公交决字(2015)第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是否放弃陈述及申辩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了原告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数额较大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是否听证,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利,程序违法。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淄博**民法院是在2007年12月21日判决原告缓刑,而被告是在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相差近八年,违反了上述处理程序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淄公交决字(2015)第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2007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时间是2015年4月。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2007年12月21日作出刑事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不存在未告知而剥夺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07年06月20日07时10分,原告李*驾驶鲁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淄**队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第2007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负全部责任。2007年6月23日淄**队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有原告李*本人签名确认,并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存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的问题。原告李*应当对自己签名的行为负责,其提出未履行告知,剥夺其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的事实不存在。二、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作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07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后,淄**大队经调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于2007年6月23日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李*其有权要求听证和提出陈述申辩,李*签字并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淄博**民法院(2007)淄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判决。被告在收到淄博**民法院作出的(2007)淄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对李*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并于2015年4月10日邮寄送达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的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u0026hellip;u0026hellip;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因此,交通肇事逃逸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处罚和吊销驾驶证并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然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什么期限内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但没有明确规定办理期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有罪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转递处罚决定书,由其驾驶证的发证机关将决定录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送达等义务,依法对肇事逃逸者进行处罚,因此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淄公交决字(2015)第31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处罚前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3、淄博**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第2007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7年6月20日7时10分许,李*驾驶鲁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ldquo;时代u0026rdquo;牌货车顺寨里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在其车后的张**、司**撞倒致伤,张**经淄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李*驾车逃逸。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李*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告知u0026ldq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3日内向市交警支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u0026rdquo;原告表明u0026ldquo;我不申请陈述和申辩u0026rdquo;并在笔录上签字捺手印,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2007年12月26日,淄博**民法院作出(2007)淄行一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5年4月10日,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淄公交决字(2015)第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处以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u0026rdquo;《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u0026rdquo;《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u0026rdquo;原告李*在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事实已为淄博**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被告对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虽淄博**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淄公交决字(2015)第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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