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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华**有限公司与淄博市**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公告一案,向淄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淄博**民法院作出(2015)淄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年第2号《公告》:济南华**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起,在我市开展职业技术服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总局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即日起停止济南华**有限公司在我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违法被处罚情况。2、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收到处罚决定书。3、执行立案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案件已生效,被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8条、第81条,证明被告有权责令停业。2、国**监局第50号令第32条、第35条、第45条,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监督检查。3、《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证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进行信息发布。4、《淄博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信息发布暂行规定》,证明被告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在其网站发布《公告》(编号:2014年第2号)。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在某地域停业的决定,被告作出该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属严重超越其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依法治国精神相背离,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书、工作记录、网页记录,证明被告违法发布公告的行为。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内容与2号公告内容不一致,被告发布公告行为是单独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3、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听证。4、淄博华**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变更投资主体后,未与淄**公司有任何合作。5、原告声明,证明变更投资主体后未从事违法违规行为。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已变更了投资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淄**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发布网上公告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是依法行使安全监管权利的具体表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1、2、6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3号证据,系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听证申请书,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原告4号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为无效证据。原告5号证据为其单方制作声明,不做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2014年第2号《公告》:济南华**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起,在我市开展职业技术服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总局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即日起停止济南华康**有限公司在我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该公告在被告网站上发布。现2014年第2号《公告》不再执行。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在某地域停业的决定,被告作出该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2号《公告》违法。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淄安监管(职)罚决(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你单位自2013年3月起租赁资质证书给淄博华**限公司,在淄博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u0026hellip;u0026hellip;作出罚款贰万九仟元行政处罚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被告已向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非法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发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统称机关各司局)在各类暗查抽查、督查检查等行动中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信息,以及因非法违法行为引发较大以上(含较大)事故的企业信息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每季度发布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对上一季度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和中央主流媒体发布。《淄博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信息发布暂行规定》第三条:非法违法行为由市安监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整理并拟定发布内容,及时在市安监局网站或有关主流媒体公告。原告济南**有限公司应当接受被告的监督检查且被告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原告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发布公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公告》中要求停止原告在我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2号《公告》应予撤销,但该《公告》已不再执行,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淄**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年第2号《公告》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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