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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博*(城)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穆**作出博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2月18日12时许,陈**在博山区工业品市场北段因换鞋与穆**等人发生纠纷,后穆**踹陈**左胸部一脚。经鉴定,陈**左胸部伤情属轻微伤。以上事实由穆**的陈述与申辩、陈**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穆**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穆念利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作出博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及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调查与事实不符,就作出行政处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博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辩称,一、穆**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违法事实是:2015年2月18日12时许,陈**在博山区工业品市场北段因换鞋与穆**等人发生纠纷,后穆**踹陈**左胸部一脚。经鉴定,陈**左胸部伤情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穆**的陈述与申辩、陈**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二、对穆**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1、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在经过案件受理、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依法审批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我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我局对穆**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持我局裁决。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穆**询问笔录;4、陈**询问笔录;5、丁**询问笔录;6、穆**询问笔录;7、介绍信存根;8、鉴定文书;9、鉴定意见告知书;10、关于案发经过和调查经过的办案说明;11、关于案发现场监控情况的说明;12、关于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办案说明;13、电话查询记录;14、穆**户籍信息;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行政处罚审批表;17、博*(城)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结果

第三人陈*亮述称,我没有惹原告,我就是去换鞋,但是原告打了我,到现在我也没法工作。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4-7号、9-16号、18号、19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当时说踹第三人前胸一脚,但从监控上看踹的应该是胸腹部。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生争执时其踹的是第三人的胸腹部,但第三人鉴定的是左胸第二根肋骨处,且鉴定书第二页第四行中的印象说明为符合脑梗塞、脑软化灶的CT表现,进一步说明第三人所鉴定的轻微伤很可能是和原告发生纠纷后的不确定因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对17号证据有异议,对该处罚决定不服。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1-2号、7号、9-16号、18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办理治安案件的各个程序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3-6号、8号、19号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18日12时许第三人在博山区工业品市场北段因换鞋与穆**等人发生纠纷,原告路过时上前踹了第三人左胸部一脚。第三人的伤情经博**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三人有胸部外伤史,伤后查体其左胸部见一8cm3.5cm皮下出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其左胸部伤情属轻微伤范畴。第三人的受伤部位与上述询问笔录中原告等人的陈述以及监控录像中反映的部位相对应。原告虽主张第三人所鉴定的轻微伤很可能系与其发生纠纷后的不确定因素造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17号证据系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其效力不作单独确认。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款规定处罚应是拘留五日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为何对原告进行双重处罚。对此,被告辩称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情形的规定,第三人的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给予原告一般处罚,即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情形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其适用该款的一般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该款规定了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予以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2时许,第三人陈**在博山区工业品市场北段因换鞋与穆**等人发生纠纷,原告穆**路过此地时上前踹了第三人左胸部一脚。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经现场调查决定立案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根据调取的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博**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对第三人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踹了第三人左胸部一脚,造成第三人左胸部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作出博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博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查清违法事实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本案中,根据被告调取的案发时的监控录像,以及对原告、第三人及其妻子丁**、穆**所做的询问笔录,结合博**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对第三人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踹了第三人左胸部一脚,并造成第三人左胸部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了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应当包括受理、调查、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环节和顺序。本案中,被告接到报案后,经出警现场调查决定立案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被告依法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向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调查核实了案件情况,并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告知了对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博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送达。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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