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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淄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因要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负责人于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底以当面递交的形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被告对临淄区稷下街道官道村旧村改造项目违法建设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书面邮寄的形式书面答复,内容为: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谓的个人隐私权不存在,其实质是隐瞒政府玩忽职守。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并书面提供原告申请的对官道村旧村改造项目违法建设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没有得到第三方同意不得公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2015年8月10日收到上述申请表;

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临建告知(2015)1号,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

3、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的复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行政处罚相对人征求意见;

4、特快专递,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作出了答复;

5、《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临建资函(2015)1号,证明行政相对人对被告的答复,行政相对人不同意公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被告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未办理开工手续就开工建设的施工方进行打击和处罚的手段,应当宣传、利用新闻报道公之于众;对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淄博市临淄**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不公开的正当理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3-4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被告向信息公开的第三方征询意见的书面记载,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当面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被告对淄博市**道办事处管道村旧村改造项目违法建设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临建告知(2015)1号,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书面邮寄送达。被告答复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故对其不予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本案原告系淄博市**道办事处官道村村民,其与涉及自身利益的旧村改造项目有利害关系,被告对淄博市**道办事处官道村旧村改造项目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有权知晓,被告认为原告与所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u0026amp;amp;ldquo;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u0026amp;amp;rdquo;不予公开的理由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虽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但经过庭审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违法情节不符,被告的违法情节符合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原告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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