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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泗水**源局国土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泗水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7日,被告泗水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张*甲作出了泗国土资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232平方米建汽车修理车间为由,决定没收原告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6960元罚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呈批表;2、张*甲询问笔录;3、2014年6月18日彭某某询问笔录;4、2014年6月19日彭某某询问笔录;5、2014年8月12王*乙询问笔录;6、泗水县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鉴定书;8、现场勘测笔录;9、张*甲违法占地位置图;10、张*甲用地规划图;11、张*甲用地现状图;12、建筑物照片;13、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4、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6、行政处罚告知书;17、送达回证;18、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9、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的泗国土资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014)曲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21、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的泗国土资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2、照片6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泗国土资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该决定书与2014年7月18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时间相同,内容基本一样。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05年建成修理车间,至今10年的时间内,泗水县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找过原告,说不能在此建房,这就说明原告所建的房屋的合法性和存在性,时间说明一切。原告不是非法占地。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泗国土资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重新作出的泗国土资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未超出法定职权,且没有超出时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19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程序违法;对被告证据20至2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泗国土资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土地,自行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6960元罚款。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曲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判决书经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重新作出泗国土资罚决字(2014)12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6960元罚款。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泗国土资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4)曲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土地,原告在该集体土地上建设门头房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兴办乡镇企业或村民建设住宅行为,也非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行为,且原告也没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泗国土资罚决字(2014)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另外,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有职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且处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二、被告2014年8月12日制作的榆树园社区支部委员王*乙询问笔录,时间上有倒置,但该笔录并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且该笔录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未造成实际影响,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上确有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决定没收原告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6960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但处罚结果并不相同。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是相同的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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