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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泗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泗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7日,被告泗水县公安局作出了泗*(星)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拘留执行回执;11、现场检查报告书;12、徐**询问笔录;13、李**询问笔录;14、训诫书;15、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到北京市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路过中南海周边时,被人拦住询问,原告如实说明来意后被带上一辆大客车,到了马家楼,被泗水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接回泗水,第二天被带到泗水县公安局。泗水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给以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在金乡县拘留所拘留了10天。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泗公(星)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虚构违法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李某某到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违法事实不存在。2014年8月5日原告向北京**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作出的西公(2014)第308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2014年7月14日李某某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泗水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不存在。二、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没有时间逗留,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更没有造成任何危险后果,再之将被告实施异地关押,处罚过量。综上所述,被告虚构事实,无中生有,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处罚法定、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理应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泗*(星)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公(2014)第308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2014年7月16日,泗水县公安局星村派出所接到星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李*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泗水县公安局星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调查了证人,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了告知等程序。经依法调查查明:李*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训诫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们认为,原告李*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7月1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某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称“在中南海周边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就是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该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该案件系泗水县公安局直接受理,并非北京警方移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泗公(星)行罚决字(2014)第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在北京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是直接受理,并非北京警方移送。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进行信访,同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了《训诫书》。2014年7月16日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询问、调查证人、调取证据、告知行政处罚等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泗*(星)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拘留完毕。2014年8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4年7月14日李*某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泗水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2014年8月20日,西**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泗*(星)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是聚集。原告李某某违反逐级信访的法律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安部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被告行使案件管辖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告未超越职权。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先后经过立案、传唤原告、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程序,文书经依法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泗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泗公(星)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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