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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山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梁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被告负责人戚元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梁公(安)行罚决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于2015年5月18日11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反映正当诉求,依法文明有序上访了几十年。但由于诉求未能得到解决,原告有权到中南海反映问题。且原告到中南海上访并无过激行为,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即使原告到中南海上访违法,也应由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无管辖权。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严重违法。被诉行政行为执行完毕后,被告又因寻衅滋事案对原告刑事拘留十五天,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梁公(安)行罚决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对原告实施的刑事拘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王**于2015年5月18日11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北京市**街派出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2、梁山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3、王**、王**的证人证言;4、被告对原告王**的询问笔录;5、王**的户籍证明;上述1-5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同时以5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处罚具有管辖权。6、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述6-10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除6-10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右**出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2号证据梁山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于当日去中南海上访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在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同时认为,在此之前原告虽曾多次受到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知道中南海不是上访的地方,但是原告有权去中南海反映问题。3号证据王**、王**的证人证言,由于原告到北京上访时该二证人未在现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4号证据被告对原告王**的询问笔录中虽有原告的签字,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如实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5号证据王**的户籍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

对此,被告辩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且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6-10号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其待证事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府**出所训诫。在此之前,因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曾多次受到训诫。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原告王**于2015年5月18日11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因寻衅滋事案对原告实施刑事拘留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在梁山县,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遵守上述《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及方式,依法表达其诉求。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在其多次受到府**出所的训诫后,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上述《信访条例》的规定。对此,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府**出所对原告份训诫书予以证实。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原告对此程序性问题亦无异议,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观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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