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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汶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汶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设局(以下简称汶**监局)安监行政处罚,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汶**监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汶)安监管罚(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22日,原告任职的济南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陶公司)承包安装的汶上华翔热力锅炉脱硫设备工程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汶上县人民政府“11.22”坠落事故调查组认定,原告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请示及批复、承包合同(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询问笔录、企业法人收入证明、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9000元(2013年个人收入的30%)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环**司已将其承包的汶上**有限公司的二期脱硫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施工,王**是实际施工队的负责人。2014年11月22日,其带领的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的坠落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该事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王**。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作出处罚系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且事故发生后汶上县人民政府组成的调查组向原告单位承诺,只要原告单位替王**先行垫付死者家属赔偿款,就不再处罚原告。后原告信赖调查组的承诺支付了68万元的赔偿金,被告又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在主动撤销了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汶)安监管罚(2014)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再次对原告作出同样的处罚,亦有违诚信原则。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王**与事故受害方签订的协议书;2、企业网银记账凭证2份;3、环**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述1-3号证据证明原告任职的环**司履行了与汶上县人民政府组成的调查组的约定,但调查组没有履行对原告不再处罚的承诺。4、环**司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王**是事故的责任人,被告处罚原告错误。5、环**司与汶上**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证明华**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其对坠落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仅仅处罚原告显失公平。6、环**司营业执照,证明环**司营业范围。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撤销原处罚决定书的证明,证明被告反复处罚行为有违诚信原则。

被告辩称

被告汶**监局辩称,被告依据《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济南环**限公司“11.22”坠落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批复》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汶**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汶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汶政办字(2014)14号《汶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济南环**限公司“11.22”坠落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的通知》;2、事故现场照片3张;3、环**司与汶上**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商务合同》一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企业法人工资计算表2两张;6、对祝*、吴**、肖**、张**的4份询问笔录;7、2014年10月11日环**司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8、汶政字(2014)115号《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济南环**限公司“11.22”坠落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批复》;9、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11、安监管催字(2015)第1-2号催款通知书。以上述1-11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除1-5号、10-11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6号证据4份询问笔录中张孟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清楚,对其他3证人的身份不清楚。7号证据环**司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可证明环**司与王**之间并不存在非法转包。且明确约定了由王**全部承担安全事故生产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错误。8号证据汶政字(2014)115号批复,原告并不知情。9号证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处罚时并没有向原告送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才予以送达。因此,6-9号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对此,被告辩驳认为,5号证据环**司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生产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除6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1-5号、10-11号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6-9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其待证事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6号证据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1-5号、7号证据证据对其待证事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4时许,在汶上**有限公司内,由环**司承包的脱硫塔组装工地发生一起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50万元。2014年12月22日,汶上县人民政府作出汶政字(2014)115号《关于同意济南环**限公司“11.22”坠落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批复》,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张**作为环**司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力,将工程违法分包,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疏于对公司承接工程及外包作业人员的管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被告汶**监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3日被告曾以此对原告作出(汶)安监管罚(2014)12-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未书面告知原告举行听证会为由,自行撤销了该决定。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3年原告的年收入为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案中,被告汶**监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为一般事故。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本案中,涉案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50万元;汶上县人民政府作出汶政字(2014)115号《关于同意济南环**限公司“11.22”坠落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批复》,已认定原告张**作为环**司法定代表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该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发生涉案事故的上一年度的年收入为30000元,被告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9000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且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有违诚信原则,且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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