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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姜**、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由于原告常年反映村委领导违法,乳山市相关部门不作为,导致原告越级上访,原告到北京只是解决自己的问题,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假设原告在北京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应由违法行为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如果被告要对原告进行处罚,应当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手续,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北京公安机关案件移交手续。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出具的训诫书,该训诫书原告未见过,未签字,其真实性存疑,同时该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存在。被告以此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追究办案负责人、办案民警、证人法律责任;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当庭提交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庭后提交西城公安份局(2015)第***号-回登记回执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辩称,我局2013年7月15日作出乳公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至7月,王某某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常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乳公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依据如下: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等情况;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王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情况;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针对这一争执焦点,被告以证据1-证据3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王某某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王某某不服向威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威政复决字(2013)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乳公行罚决字(20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申请人提起的恢复名誉,严惩腐败,包补损失的复议请求。庭审中王某某明确表示于2013年已经收到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本案原告针对行政行为已经复议,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无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原因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到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其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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