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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以下简称岚**分局)、原审第三人牟宗松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牟**之妻苏**到虎山镇南夏家村村委找村委会书记牟**谈房场事宜。二人交谈过程中发生口角,牟**欲离开,苏**跟随其至村委南面的十字路口,牟**看到后也跟了过去,三人开始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牟**的母亲陈**也加入其中。后经法医鉴定牟**的伤属轻微伤。牟**以牟**的伤情并非其造成为由拒收牟**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岚**分局分别对牟**、牟**、苏**、苏**、苏**、黄**等人所作询问笔录及牟**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案件事实。岚**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5日对牟**作出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牟**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有签字捺印,岚**分局于当日对牟**实施行政拘留。牟**于2014年8月12日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牟**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岚**分局对牟**作出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牟**不予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牟**与牟**因房场问题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牟**夫妻同牟**及陈**相继发生厮打。根据牟**、牟**及案外人苏**、苏**、苏**、黄**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夏*、丁*所作的证言可认定牟**与牟**因口角发生厮打的事实,且牟**经鉴定为轻微伤,岚**分局认定事实正确,依据上述规定对牟**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牟**主张岚**分局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向其告知相关权利且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牟**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有本人签字及捺印,对牟**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牟**主张岚**分局未向其送达牟**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经审查,牟**以牟**的伤情并非其造成为由拒收牟**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对牟**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牟**主张岚**分局超期限办案,经审查,岚**分局于2014年4月26日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6日对牟**之伤进行法医鉴定,该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后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14年8月5日对该案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岚**分局虽办案超出法定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牟**请求依法撤销岚**分局作出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牟**殴打牟**与事实不符。牟**年龄大,身体状况不好,没有能力殴打牟**。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超期办案的违法行为,但却以该行为仅属于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予以维持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罚于2014年8月5日15时就已经送达,而该处罚决定于该日16时才作出,且于17时40分才告知上诉人享有陈**、申辩权,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牟**未陈述意见。

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作出涉**(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的相关依据,其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载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5日17时40分向上诉人告知陈述、申辩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上诉人牟善福于2014年8月5日收到该处罚决定并签字;岚*(虎)送回字(2014)第00038号送达回执上记载2014年8月5日15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对原审第三人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岚**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岚**分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岚**分局在收到报案后立案受理,对当事人双方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牟**违法事实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被上诉人岚**分局办理涉案案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称涉案行政处罚于2014年8月5日15时就已经送达本人,17时40分才告知其享有陈**、申辩权,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法。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证据来看,2014年8月5日15时向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对原审第三人牟**所作的岚(虎)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并非对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受理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告知其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等,充分保证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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