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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商)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于龙飞、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乳公(商)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28日上午,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乳公(商)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办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

证据3、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证明对李**的传唤情况;

证据4、李**的陈述和申辩,证明李**对其行为的陈述和申辩;

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宋**、王*、宋**、于某某分别证实李某某到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

证据6、训诫书,证明李某某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情况及被训诫情况;

证据7、身份证明,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罚前履行告知情况;

证据9、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李**的行政处罚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自身清白,于2015年3月28日在北京走访,当日被告将原告押回乳山,于2015年3月29日以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系越权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应当有北京公安局移交案件手续,且被告处罚所依据的训诫书原告并未见过也未签字,同时该训诫书也不能证实原告有违法行为,原告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商)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回执及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28日,李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乳公(商)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通过当庭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是错误的,证据2的报案人是空白的,无证据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据3只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是错误的;在证据4中原告没有承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5中证人只能证实原告有上访行为和上访过程,不能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证人作证的时间是错误的;证据6只能证实原告有上访行为,不能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且证据6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8只能作为被告枉法办案的证据;证据9只能证实3月29日被告在没有证人作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办案程序违法。原告庭审前申请证人宋**、宋**、王*、于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庭审时,证人王*、宋**出庭均证实了李某某自2013年开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送至接济收容中心的情况,李某某对证人证实的他在京的上访行为及过程均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宋**、宋**、王*作笔录时间有误。经合议庭合议,原告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证人宋**、宋**、王*作笔录时间有误,因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而该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结合被告所出具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原告多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回执,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及被告上述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在2011年一起刑事案件中对其诬告陷害,致使原告枉受法律制裁,便常年举报被告,2013年8月17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过,2014年9月1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5日;2014年9月30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拘留10日。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原告连续到中南海周边滞留聚集,被当地公安机关分别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收容中心和马家楼接济收容中心。1月21日,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因李**1月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3月10日,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因李**3月9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收容中心后,被接访人员带回。同日,乳山市公安局以在工作中发现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调查。3月29日依法对李**进行传唤并询问,同日告知李**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电话通知其母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及(2015)乳行初字第11号卷*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本规定,被告乳山市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居住于乳山市。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民表达诉求应当以理性合法的形式,通过正常渠道依序进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前往非国家信访机构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众所周知,中南海为国家重要机关办公所在地,也是国家领导人的居住地。本案中,原告明知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遣送、训诫并行政拘留的情况下,仍旧不听劝阻、故意到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上访,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已超过公民依法上访的法律范畴,客观上亦对中南海周边地区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依法进行处罚,有法可依,予以支持。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违法嫌疑,依其职权受案处理,是正当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告知原告,并给其陈述申辩权,执行行政拘留前已通知原告家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妥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乳公(商)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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