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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姜**、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日作出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一把,进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等公共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收缴管制刀具一把。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7月22日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回执及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一把,进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等公共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物证照片、训诫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我局经调查后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器具。2015年5月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收缴管制刀具一把,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依据如下:

证据1、查获经过、自述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

证据3、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明王某某对其行为的陈述和申辩;

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张*、王*证明王*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等情况;

证据5、身份证明,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罚前履行告知的情况;

证据7、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

证据8、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明管制刀具特征及处理情况;

证据9、训诫书,证明王某某到天安门地区非访等情况;

证据10、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进行告知情况、询问情况。

通过当庭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无效证据,无证据证实2015年4月30日在马家楼接济中心发现原告身上携带管制刀具;证据2错误,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天安门地区携带管制刀具;证据3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并未签字,系无效证据;证据4中证人张*的证言是假的,证人王*的部分证言是假的,且均不能证实该刀具是原告携带的;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被告先拘留后办案,程序违法;证据7如果原告有携带管制刀具,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或者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移交手续,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证据8中的刀具不是原告的;证据9只能证实原告在北京的上访行为;证据10只能证实被告枉法办案。被告认为原告于7月22日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合议庭合议,被告所出具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对于原告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等公共场所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反映问题,自2010年12月份以来,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或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2013年7月15日,王*某因2013年3月至7月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乳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30日,原告和王*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收容中心。在该接济中心,原告随身携带的一把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王*某被接访人员带回,其自述携带该管制刀具去过北京天安门广场。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在工作中发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等地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一把,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为由受案调查。同日,被告依法对王*某、王*进行了询问,并告知王*某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给其兄弟王*,并依法收缴了其所携带的管制刀具一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及(2015)乳行初字第20号卷宗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本规定,被告乳山市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居住于乳山市。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原告所携带的刀具依法应认定为管制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北京天安门地区等公共场所,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依法进行处罚,有法可依,予以支持。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违法嫌疑,依其职权受案处理,是正当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告知原告,并给其陈述和申辩权,执行行政拘留前已通知原告家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妥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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