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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源局与孙*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孙*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孙*送达了权利告知书,告知其对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孙*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2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9月擅自占用邹平县明集镇牛官村集体土地2986平方米建设硬化地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孙*作出邹国土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硬化地面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89580元。

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土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土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孙*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89580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三、被申请执行人孙*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硬化地面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将由邹平**源局组织实施拆除。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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