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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县公安局、曹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史**,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吕**,原审第三人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原告陈**与第三人兰*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经劝解各自回家后,原告未经兰*同意擅自进入兰*住宅,二人又发生争吵,后被人劝解离开兰*家。2015年1月14日被告曹县公安局作出曹*(梁)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机关作出了曹*复决字(2015)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第三人兰*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未得到住宅主人兰*的同意,进入兰*家中吵闹,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事实清楚。被告曹县公安局作出的曹*(梁)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曹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曹*复决字(2015)00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曹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延长办案期限应当由县级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批准,**安部公通字(2006)12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延长办案审限应由曹县公安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的理由及原告认为被告曹县公安局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被告曹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曹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向本院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在劝架人的陪同下到兰*家进行调解的。兰*并没有警告上诉人离开、禁止进入其家或者出去,并且双方为亲戚朋友关系,关系一直融洽。因此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认定事实错误。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予纠正。1、公安机关所录用证人口供,有篡改的嫌疑。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不受理笔迹鉴定申请为由没有进行重新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公安机关处理期限的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期办案。在此案办理中,延长办理案件的批准机关应为菏泽市公安局,而非曹县公安局。3、曹县公安局在证据的采纳上,存在偏袒的嫌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辩称,其作出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国家**安部公通字(2006)12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是梁**出所办理的案件,在处罚决定前,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其调解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述称,其是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兰宇述称,上诉人陈**未经其允许闯入其住宅并对其及其孩子进行殴打是事实,上诉人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辩称其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陈*全则不认同调解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4年10月15日曹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上诉人陈**询问中,上诉人陈**陈述称“我看兰*不出来就嗷嗷着跺他家的大门,具体跺了几脚我记不清了。我就进了院子和几个拉架的就一块到了兰*家客厅里,在兰*家里我们又吵了几句我就被拉走了”,上诉人陈**的以上陈述同其它证人证言相吻合,证明了上诉人陈**未经原审第三人兰*允许而擅自进入其住宅并与其吵架的事实,这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涉诉行政处罚是拘留决定,且决定机关是曹县公安局并非曹县公安局梁**出所,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延期办案应当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规定;关于曹县公安局提出的该局梁**出所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该调解时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的主张,因曹县公安局无充分证据证实进行了调解且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该主张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4日受案登记、2015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期限,上诉人陈**关于曹县公安局办案超期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曹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陈**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其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超期办案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曹县公安局对陈**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有效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未超期办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关于曹县公安局超期办案应当撤销其处罚决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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