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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曹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诉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济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曹县公安局作出曹*(苏)行罚决字(2014)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曹**殴打他人为由,对其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曹县公安局作出曹*行撤字(2014)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对曹**的行政处罚,曹某某无异议,2014年12月25日,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曹*初字第225号行政裁定,准许曹**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9日,曹**委托董某某、赵**向曹县公安局递交法律意见书,称曹某某、薛某某谎报警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曹**,要求对曹某某、薛某某分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曹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审批,2015年2月14日作出曹*(苏)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作出曹*(苏)行不罚决字(2015)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薛某某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2月10日,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曹**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审批,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应依法改判。2014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而事实不清的来源为报案人,被上诉人应当追究报案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立案调查,并作出了对薛某某、曹某某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虽然其履行了职责,但没有依法履行,且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矛盾。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被上诉人无需再次立案调查,应依法履行错案责任追究职责,追究报案人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查处曹某某、薛某某谎报警情、诬告陷害法律责任的法定义务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和一审时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在接到上诉人曹**反映同村村民薛某某、曹某某谎报警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曹**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曹**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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