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李**因诉一审被告单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单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7日16时,在单县高韦庄镇刘寨村东边东西油路路北,刘某某和黄某某为徐某某(系*某某之子)送砖,在刘寨村东头油路北卸砖时,李**不让卸砖,李**将卸在地上的砖朝南面油路上扔,王某某用手去拉李**的胳膊不让他扔砖,李**用胳膊朝后捣了一下,正巧捣在王某某的左脸上,王某某被摔到在地上。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单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7日接到报案后,经过多次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李**作出了单*(高韦庄)行罚决字(2014)第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单县公安局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014年4月27日16时,在菏泽市单县高韦庄镇刘寨村东边东西油路路北,因为卸砖原告李**将王某某打致轻微伤。被告接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形成了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事实证据及法医鉴定,证明了李**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李**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中,虽然受案登记表日期与法医鉴定的日期相矛盾,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不影响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被告对举报的治安管理案件,及时受理并进行了登记、依法进行调查、告知了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安部《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提出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由于案情复杂,被告就多个证人进行了多次调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迟至2014年12月3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但并未超出法律的可容忍度。本案被告虽违反时限规定,但在没有给原告李**造成直接、具体损害的情况下,不必然导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构成撤销该行为的法律理由。被告应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及时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两份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款项不相吻合。被告主张送达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款项一致,原告主张两份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一致,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原告打伤王某某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条件。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王某某于1933年3月2日出生,已年满六十周岁,对原告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更为准确。被告送达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引用该规定不妥,但本案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引以为戒,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仔细认真核对,避免出现类似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记录与法医鉴定时间相矛盾,告知笔录中与处罚决定书中的法律依据不一致,办案时间超期,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与送达给上诉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不一致,行政处罚未经被上诉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应属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王某某在公安局的陈述自相矛盾,黄某某、刘某某不在现场,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徐某某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县公安局辩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受案表只是对报案人员的陈述进行如实记录,其陈述内容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经过了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且有书面记录为证,但上诉人对此未在一审提出,并且此种记录是内部监督和讨论程序并非要附卷。二、对于办案期限,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上诉人称其没有逃跑不适用该规定,有意排除了案情重大复杂等因素,是对**安部规定的曲解。三、适用法律方面。王某某超过六十周岁,对上诉人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更为准确,但由于办案流程自动生成的是四十三条第一款,工作人员未认真核对,误将第二款打印为第一款,但本案处罚审批全部引用的是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况且引用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裁量幅度的准确性。综上,单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案件集体会商记录一份,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经过了集体研究。经审理,本院基本同意一审的证据认定意见及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单县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其次,被诉处罚决定在认定上诉人李**将王某某脸部致伤方面,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第三,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单县公安局经过受理,调查,告知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等,作出涉案治安行政处罚,基本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规定的办案期限,确有不当,但因超出法定期限并未导致对上诉人实体处罚不公正,不构成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事由。第四,在适用法律方面,王某某系超过六十岁的老人,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单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六十岁以上的人予以处罚的条款,对李**处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考虑了伤者年龄在六十岁以上的情况并且未超出法定裁量幅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针对在送达给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法条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予以处罚条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是因办案流程自动生成,办案人员疏于核对,误将第二款打印成第一款。本院审查认为,卷宗显示送达给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文与证据显示的公安卷宗审查意见的一致,未导致处罚超出法定的裁量幅度亦未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单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程序和文书制作方面虽存在瑕疵,但其程度尚未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亦未导致对上诉人治安行政处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