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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胡中华,一审第三人樊庆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出菏公牡丹王*不罚决字(2014)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赵**不服,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行政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赵**家人与本村村民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王*屯派出所出警,在现场发现原告躺在地上,原告称被樊庆堂打伤。2013年4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王*屯派出所依法受理,2013年4月15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公(牡丹)鉴(法)字(2013)557号],鉴定意见为赵**的损伤属轻微伤。后经调查,被告认为樊庆堂殴打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但未得到被告的支持。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菏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2014年7月15日,菏泽**民法院作出菏牡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依法履职职责。201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菏公牡丹王*不罚决字(2014)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2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菏区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亦不服,再次向菏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受理了该案,并对原告赵**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拍摄了现场照片,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可以证明原告赵**在事发现场受到伤害,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樊庆堂殴打了原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第三人樊庆堂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2013年4月12日21时许,上诉人儿媳石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某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刘某某叫来村委副主任樊**赶来出气。樊**赶来后,不作调解,不问情况,就朝曹某甲猛打。上诉人跑上前制止,被樊**连打带推将我推出好几米远重重摔在柏油路上,随即失去知觉。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惩治打人凶手,上诉人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无视樊**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受伤住院和法医鉴定的基本事实,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一审维持不予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对案件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辩称:2013年4月12日,王**出所在治安案件出警现场发现赵**躺在地上,经询问,赵**称被樊庆堂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出所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经调查樊庆堂殴打赵**只有赵**陈述以及赵**的亲属曹**、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赵**的伤情也与其陈述不符。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樊庆堂殴打赵**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樊庆堂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所作出的菏公牡丹王*不罚决字(2014)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和一审时相同,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依法受理报案出警后,拍摄了现场照片,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上诉人赵**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上诉人赵**的损伤属轻微伤。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认为其所调查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赵**在事发现场受到伤害,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樊**殴打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樊**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赵**认为其所受伤害为一审第三人樊**所致,可积极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调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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