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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司汝河路店与被告郑州**中原分局、郑州**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世纪联华**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郑州**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郑州**管理局中原分局委托代理人冯**、王*,被告郑州**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8月份购进60盒“汇源”100℅橙汁(净含量:200ml、yc2014.08.03)在原告卖场销售,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纯净水、浓缩橙汁;产品标准号:GB/T21731,没有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即“复原橙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12盒“汇源”100℅橙汁(净含量:200ml、yc2014.08.03);2、罚款45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行政决定,原告所经营的汇源100%橙汁产品符合法律及相关部门的规定。2014年中国**协会、全国饮**委员会对北京汇**限公司作出回复明确说明北京汇**限公司采用浓缩橙汁还原的形式生产的橙汁不要求标注复原橙汁,国家卫**委员会对北京汇**限公司作出回复明确说明配料仅为水和浓缩橙汁,其中水是橙汁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的预包装食品,食品名称可标注为“橙汁”或“复原橙汁”。橙汁分为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是在浓缩橙汁中加入浓缩时失去的水分等成分,制成的具有橙汁色泽、风味及可溶性固形物含量的制品。非复原橙汁是采用物理方法将橙果实加工制成的汁液。《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3条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复原橙汁可以标注成复原橙汁而非必须标注成复原橙汁。原告认为所经营的产品标注为橙汁已经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也无违法行为,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05号);2、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工商(行复决)(2015)470号)3、复议决定书送达信封封面;4、2013年10月16日中国**协会作出的《关于对100%果汁标签标注问题的说明》;5、2014年7月16日全国饮**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橙汁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6、2014年8月21日国家卫**委员会信访回复单;7、检验报告五份;8、重庆市**管理局关于对编号:举报投诉来信2014【17】号的回复。提供判例五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辩称:一、食品包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外在标志,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关于预包装《橙汁及橙汁饮料》国家标准GB/T21731-2008第4条规定了橙汁分为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和橙汁饮料,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纯净水、浓缩橙汁,属于第4.1.2条所规定的复原橙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因此本案涉案产品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原橙汁”,而该产品的标签上并无此标示。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行业内统称为100%果汁以及国外许多国家果汁的标签情况并不能成为原告在本案中销售标签违法食品的辩解理由。另外,原告称《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标准中8.1橙汁饮料应标明橙汁含量,这与应当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表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原橙汁”并不矛盾。三、被告参考了类似案件的判决书,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亦对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世**限公司汝河路店营业执照;2、河南世**限公司汝河路店食品流通许可证;3、程**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4、2014年12月25日现场笔录;5、2014年12月29日询问调查笔录;6、河南世**限公司汝河路店销售的汇源100%果汁照片;7、案件来源登记表;8、举报书;9、立案审批表;10、郑**中原航询(2014)122501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郑**中原航提(2014)122901号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5、郑**中原告书(2015)080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郑**中原处字(2015)08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郑**中原告(2015)01260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18、执法证复印件;19、郑**中原航催字(2015)052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20、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郑**(行复决)(2015)470号;21、判例一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0293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郑州**管理局辩称: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橙汁分为非复原橙汁和复原橙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六条规定,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原告涉案产品应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原橙汁”,而该产品的标签上并无此标示,违反上述规定,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被告决定维持中**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郑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的有:1、复议申请书及复议决定书;2、复议决定送达手续;3、复议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代理人情况;4、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答辩人提交的答辩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5、6、7、8关部门对涉案产品标签的回复及鉴定,可以起到解释说明的作用,与本案审理的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仅作为参考,不予采信;提供的判例,本院可以参考。

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接到举报后对涉案产品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判例经查已裁定提审并中止执行。

被告郑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理复议申请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复议程序无异议。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郑州**中原分局接到举报称原告店内销售的汇源橙汁标签不符合规定,12月24日被告郑州**中原分局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原告2014年8月份购进60盒“汇源”100℅橙汁(净含量:200ml、yc2014.08.03)在原告卖场销售,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纯净水、浓缩橙汁;产品标准号:GB/T21731,没有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即“复原橙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郑州**中原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没收12盒“汇源”100℅橙汁(净含量:200ml、yc2014.08.03)并罚款45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郑州**中原分局作出的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3.1规定,橙汁是采用物理方法以橙果实为原料加工制成的可发酵但未发酵的汁液,可以使用少量食糖或酸味剂调整风味。允许添加采用适当物理方法获得的柑橘汁以及橙、柑橘类果实的果肉或囊胞。4.1.1与4.1.2规定,橙汁分为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是在浓缩橙汁中加入浓缩时失去的水分等成分,制成的具有橙汁色泽、风味及可溶性固形物含量的制品。非复原橙汁是采用物理方法将橙果实加工制成的汁液。本案原告销售的“汇源”100℅橙汁(净含量:200ml、yc2014.08.03)即为复原橙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3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根据此规定,复原橙汁可以标注成复原橙汁而非必须标注成复原橙汁,原告销售的产品标注为橙汁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要求涉案产品必须标注为复原橙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中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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