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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拦截在荥阳辖区正常行驶的冀Dz3960车辆,作出荥公(交)决字(2015)第410182-29001054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冀Dz3960车辆罚款1500元。同时,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亦对冀Dz3960车辆罚款5000元。二者存在重复罚款,且没有通知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荥公(交)决字(2015)第410182-29001054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回罚款1500元以及停车费、称重费、车托等费用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阅卷、调查发现,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荥*(交)决字(2015)第410182-29001054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罚款1500元,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是王**,不是冀Dz3960车辆,也不是邯郸市华**安分公司。因此,邯郸市华**安分公司并不是被告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安分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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