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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华**安分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武安分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拦截在荥阳辖区正常行驶的冀Dz3960车辆,作出编号41018229001054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冀Dz3960车辆罚款1500元。同时,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又作出号码为00348703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对冀Dz3960车辆处5000元罚款,存在重复罚款行为。且没有通知原告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5000元罚款,并退回罚款以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阅卷、调查发现,2015年6月16日,被告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00348703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王**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及其应当享有的陈**、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其后作出荥交运政罚(2015)0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是王**,不是冀Dz3960车辆,也不是邯郸市华**安分公司。因此,邯郸市华**安分公司并不是被告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安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邯郸市华**安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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