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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务局与河南伏**有限公司水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资格接收法律文书的主体是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同时,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上述有资格接收法律文书的主体拒绝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可将相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后,视为送达。本案中,新密市水务局未依上述法定程序留置送达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送达程序违法。

二、关于2015年5月5日执行申请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2015年5月5日新密市水务局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缺少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

综上所述,新密市水务局既未依法送达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按法定形式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新密市水务局作出的新密水罚字(2014)第7号处罚决定(申请内容),不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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