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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9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71)行罚决字(2015)0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安**于2015年5月11日9时许,在登封市东华镇镇政府二楼的会议室外走廊上大声喧哗吵闹,影响东华镇政府领导班子会议的正常进行,后又不听劝阻用脚将会议室的大门踹开,并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致使镇政府的会议被迫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安**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在镇政府说分房,群众7点30分都到了,盼望已久为啥三天扒房,三年还没有住房。众多老百姓在镇政府大院等了几个小时还不见领导,我和郭**、李**等好多人都去二楼问领导,张**和毛所长听到声音出来说五分钟领导出来给我们见面,可是我们等了十五分钟都没有出来见面,我才过去敲门。敲门后,张**和毛所长等好多人出来了,我问毛所长敲门违法吗,我要是违法你们派出所人都在,直接把我抓走。毛所长说你没有犯罪,抓你干什么。可是5月19日下午为什么把我抓起来,难道领导说话都不算数,国家的栋梁之才如果都是这样不给做主,老百姓就没法活了。就凭刘*、张经理不在现场做假证,就把我抓了起来。现在诉到法院,要求撤销登公(8571)行罚决字(2015)0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因拘留不当的误工损失每天219.73元,5天的三倍3290.95元及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12日11时,李**上门报警称,2015年5月11日一名陌生妇女进入登封市东华镇政府领导班子会议现场闹事,扰乱会议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接到报案后我局派出所民警迅速展开调查,依法将安**传唤至登封市公安局东华镇派出所进行询问。经查,2015年5月11日9时许,安**先在登封市东华镇政府二楼的会议室外走廊上大声喧哗吵闹,影响东华镇政府领导班子的会议正常进行,后又不听劝阻用脚将会议室的大门踹开,并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致使镇政府的会议被迫中断。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证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安**在国家机关单位内以起哄、大声喧哗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我局对原告的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1,东华**公室的报案材料,证明我局受理案件来源合法;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据及时立案并展开调查;3,传唤证和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告知其家属;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处罚之前履行了告知程序;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证明对原告依法进行了处罚;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家人履行了告知程序;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将原告送至登封市拘留所拘留;8,审批记录,证明传唤、处罚、拘留依法经过审批。第二组证据有:1安**的询问材料,证明2015年5月11日安**到东华镇政府大院内大声喧哗,并用脚将班子成员的会议室大门踹开,同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引发起哄,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扰乱单位工作秩序;2,李**、范**、刘**、张**、刘**、李**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安**到东华镇政府大声喧哗致使政府工作会议被迫中止,严重扰乱单位秩序;3,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证实2015年5月11日,单位正在开会,会议室门忽然u0026amp;amp;ldquo;咚u0026amp;amp;rdquo;的一声猛烈的开了,一个女的进来,导致会议中断,当天撞门的就是原告。证人刘**证实其在东华镇政府院子看到原告在楼上喊,还看见她把会议室门跺开了,还跟政府工作人员争吵。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逼供,有的部分是添加的也有的部分给删除了,关于在会议室踹门这部分是他们添加的。另外李泉贵我就没有见过他,张**也不在现场,证人说的也不一致。程序方面被告没有给我传唤证,处罚决定书也是后来给我的。

原告申请证人张**、刘**出庭作证:张**称事发当时其在镇政府大院二道管底下说话,后来听见上面吵,究竟发生啥事,其不知道。刘**称看到原告上楼去,只见她上楼,上去怎么说的,其没有看到,没有发现原告争吵。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至于原告提出的未经传唤,已查明原告在传唤证上面签字,亦在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上面签字,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合法传唤。同样,对于处罚决定书签字时间问题,因仅有原告主张,结合本案证据,无法认定为事后补发给原告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东华镇政府内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但两位证人均未看到事发现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东华镇政府院内向镇政府反映安置房问题,镇政府当时正在召开会议,原告在会议室门口大声喧哗吵闹,扰乱工作秩序,未听从工作人员劝阻,用脚将会议室门强行踹开,严重影响办公秩序。2015年5月12日,被告接**党政办工作人员报案,立案调查,询问相关证人。于2015年5月19日传唤原告并告知原告家属,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行政拘留原告安**五日。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民权利,即让公民可自由行使,但行使权利应当合法合理,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向政府反映问题,本是行使公民的权利,但其存在的过激行为已经严重干扰到他人的工作,逾越了法律赋予权利的范围,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行为符合u0026amp;amp;ldquo;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u0026amp;amp;rdquo;的情形,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朝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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