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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务局与北京市**责任公司行政处罚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新郑市水务局申请执行北京市**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并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新行审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新郑市水务局作出的新水罚决字(2015)第1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水罚决字(2015)第1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即提出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而不是三个月内,该决定书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新郑市水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法依据。本院基于该决定书作出的(2015)新行审字第53号裁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新行审字第53号裁定书。

对申请人新郑市水务局作出的新水罚决字(2015)第10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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