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其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其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卫辉市公安局、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其,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王**,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案系同村村民因日常偶发矛盾引起纠纷继而引发撕拽,张**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经鉴定,张**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但不能确定与2013年6月10日外伤有因果关系,张**受损伤构不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误将处罚依据填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卫辉市公安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张**送达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10日向第三人张**送达了该决定书。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受案责任表一份;

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4、卫*(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7、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一份;

8、新乡市公安局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

9、被申请人卫辉市公安局复议答复书一份;

10、复查报告一份;

11、合议笔录一份;

12、负责人签字复印件一份;

1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1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

三、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以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2、2013年6月28日张**询问笔录一份;

3、2014年10月9日张**询问笔录一份;

4、2013年6月16日张*其询问笔录一份;

5、2013年7月2日段秀芳询问笔录一份;

6、2014年3月10日张**询问笔录一份;

7、张**报案材料一份;

8、(**(法医)鉴(损伤)字(2014)341号鉴定书一份;

9、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10、书证一份;

11、受案登记表;

12、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

13、卫辉市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

14、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15、卫*(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6、张*其书写收条复印件一份;

1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

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1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6月10日晚20时许,在卫辉市后河镇后夏庄村南头十字路口,张*其与张**因偶发矛盾而推拉扭打,导致张*其受伤。2014年10月9日,卫辉市公安局作出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予以行政处罚。但张*其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违背事实,处罚较轻,处罚结果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且处理机关对其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并将其住院期间的CT片(两张)丢失,导致其轻伤鉴定未果,故原告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张*其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张*其受伤、右膝盖关节损伤是被打伤的事

实的证据。

1、住院病例一套;

2、出院证一份;

3、诊断证明一份;

4、卫**民医院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MRI报告单一

份;

5、卫**民医院2014年1月6日出具的MRI报告单一份;

6、新**心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一份。

二、用以证明原告张*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

1、卫*(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1、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张*其因不服卫辉市公安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12日向该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调查后,认为在复议期间,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依法受理,制作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卫辉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张**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案件由新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审查、集体合议,并经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于2015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该局在办理本案中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该局经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原认定事实一致。卫辉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行政拘留三日。以上事实有张**本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段**、张**的证言、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卫辉市公安局在办理张**殴打他人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张**因日常偶发矛盾与原告张*其发生推拉扭打,这一点张*其在起诉中也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因笔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误填为第四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但张**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处罚。为更好的保护原告的权益,该局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张*其诉称“因将其住院期间的两张CT丢失,导致轻伤鉴定未果”,不符合事实。2013年10月11日卫**民医院MRI报告单(MRI号:M10065)记载: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Ⅲ度损伤”,2014年1月6日卫**民医院MRI报告单(MRI号:M10520)记载:“右侧关节退行性改变:外侧半月板前角Ⅲ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Ⅰ-Ⅱ度损伤”。可以认定原告张*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其未能鉴定为轻伤,并非因为原告所称的CT丢失,而是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能确定与2013年6月10日外伤有因果关系。卫**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34401)记载:“全身皮肤、粘膜未见黄染及出血点……初步诊断:头部面外伤”。2013年6月23日卫**民医院DR(放射号:83618)报告单记载:诊断意见:右膝关节未见骨折。2014年1月21日,办案民警带张*其到新**心医院进行鉴定,2014年4月14日新**心医院将材料退回,不出具鉴定,不出具鉴定的理由是:“不能确定张*其的外伤与案发当天有因果关系,是病理性的还是与外伤有关”。2014年4月14日办案民警又带张*其前往新乡医学**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27日带其到郑州黄**鉴定中心作鉴定,上述两个医院均以同样的理由拒收,不出具医学鉴定。2014年6月18日和上海**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对张*其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7月2日其回复认为:“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不受理,材料寄回你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对张*其的伤情鉴定积极作为,但多个鉴定机构均无法认定张*其的外伤与案发当天有因果关系,因此卫辉市公安局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处罚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的陈述意见认为,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内容证据充分,但处罚依据超出法律规定,经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后,被撤销原处罚决定书,但处罚违法事实、内容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在庭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29日张**所写的取条,用以证明CT片子由原告张**取走,并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张**的陈述意见认为本人与原告张*其没有发生冲突,也没有与原告打架,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要求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张**在一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能够证明其有权对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本案原告张*其及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张**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张*其及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张**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依据及证据,原告张*其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张**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明其受伤、右膝盖关节损伤系被打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及住院诊断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系被打伤,与其被打伤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被打伤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张**提供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本案行政复议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三、关于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当庭提交的原告张**写“取条”,因该证据系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举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许,在卫辉市后河镇后夏庄村南头十字路口,该村的张*其在路的西边小路上小便时与本村张**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撕拉,致张*其受伤。张*其于2013年6月16日报案,卫辉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行政拘留三天。张*其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其仍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作为卫辉市公安局的上一级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本案中,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张**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此新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卫辉市公安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卫公(后)行罚决字(2014)0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要求维持其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其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其要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卫辉市公安局及张**请求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其要求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新乡市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