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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水利局与吴*水利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原水罚决字(2014)第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查明:

本院查明

被申请执行人吴*侵占、毁坏原阳县韩董庄灌区新一干八支渠西程寨村段河道、堤防,长35.7米,宽1.3米,高1.7米,合计土方78.89方。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利局根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篇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原水罚决字(2014)第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1、限期恢复河道堤防原状,2、罚款人民币4000元整。该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吴*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原水罚决字(2014)第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水利局作出的原水罚决字(2014)第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吴*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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