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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对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姚**、王**,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施**,第三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晚上6点左右,原告和闫**发生了口角,并且左眼被闫**打伤。闫**为了进一步耍威风,打击原告,在发生口角约2小时后,又带周**、李*二人到原告的个人宿舍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在第二次的打斗过程中,原告为了自卫而将周**和李*打成轻伤。辉县市公安局以此认定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原告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于2015年3月21日对原告予以逮捕。

辉县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侦查时,对原告被殴打所受的伤害也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随后,对闫**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对辉县市公安局仅对闫**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错误,从而导致结论错误,其应当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并查明事实重新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辉公(百)行罚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错误,从而导致处罚决定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现行犯罪,特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左眼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河**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2、新乡**附属医院,河南**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

3、郑州**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左眼,并且左下睑轻度外翻,且左眼视力为0.6。

第三组证据:

1、测试视力表一份;

2、河**民医院摆药清单一份;

3、河南**究所眼前节奏数字影像系统影像一份;

4、河南**究所眼睑板腺数字影像系统影像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左眼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纠纷打架一事,公安机关已依法立案,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予以结案。

第二组证据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后,向110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01月05日受理。

第三组证据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01月05日进行立案侦查。

第四组证据拘留证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03月10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执行刑事拘留。

第五组证据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03月10日对王**执行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03月10日13时通知王**的家属。

第六组证据提请批准逮捕书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03月12日向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第七组证据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03月12日向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于2015年03月20日得到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

第八组证据逮捕证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03月21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执行逮捕。

第九组证据逮捕通知书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03月21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执行逮捕,于2015年03月21日通知到王**的家属。

第十组证据鉴定结论通知书一组,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将闫怀庆、李*、周**、王**的伤情鉴定结果通知给相关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组证据鉴定文书一份,1、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委托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2、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委托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闫怀庆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组证据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04月29对王**起诉。

第十三组证据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03月05日通过全国违法人口信息查询得知王**在本辖区内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组证据到案证明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王**于2015年03月10日11时到辉县**出所接受刑事处罚。

第十五组证据讯问笔录一份,1、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4年07月26日17时15分至2014年07月26日18时30分对王**进行询问。

2、公安机关于2015年03月10日15时10分至2015年03月10日15时50分对王**进行第三次讯问。

3、公安机关于2015年03月21日15时0分至2015年03月21日15时20分对王**进行第四次讯问。

4、公安机关于2014年07月23日09时0分至2014年07月23日09时50分对周**进行询问。

5、公安机关于2014年07月22日09时40分至2014年07月22日10时30分对李*进行询问。

6、公安机关于2014年07月23日10时0分至2014年07月23日10时40分对闫怀庆进行询问。

7、公安机关于2015年03月16日10时30分至2015年03月16日11时10分对王**进行询问。

8、公安机关于2015年03月18日19时23分至2015年03月18日19时40分对王**进行询问。

以上询问笔录证明了当时打架的情况及过程。

第十六组证据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对王**打架时使用的凶器进行扣押。

第十七组证据情况反映一份,证明王**和闫怀庆、周**、李*发生打架一事,王**于2014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写的情况反映。

第十八组证据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闫怀庆、周**、李*和王**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已对此事进行处理,予以结案。

第十九组证据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闫怀庆、周**、李*和王**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7日受理。

第二十组证据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闫怀庆在本辖区内无违法违纪证明。

第二十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闫怀庆、周**、李*和王**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04月07日告知闫怀庆将对他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闫怀庆、周**、李*和王**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于2015年05月14日决定对闫怀庆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组证据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闫怀庆、周**、李*和王**发生打架一事,公安机关对闫怀庆进行行政处罚后,于2015年05月14日通知闫怀庆的家属。

第二十四组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闫**、周**、李*和王**发生打架一事,闫**已经被行政拘留,并将拘留决定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第二十五组证据罚款凭证一份,证明闫**、周**、李*和王**发生打架一事,闫**已交过罚款。

第三人闫怀庆陈述: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第三人闫怀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结案报告书有异议,原告王**有辩护律师,但是在结案报告中不显示,并且认定事实错误,并不是原告王**因故发生纠纷。依据原告及第三人闫怀庆的询问笔录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时事实错误,闫怀庆及原告的陈述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立案审批表有异议,认为不是当时报案立案的。原告对第十组证据中的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认为鉴定结论通知书办案机关应当向王**送达,但并没有送达,对第十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应该对王**被损伤的后果进行实质性鉴定,王**已向办案人员告知了自己左眼正在治疗,应该对原告王**的后遗症说明或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的异议与第二组证据结案报告书的异议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五组证据中对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办案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的是四次,但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只显示三次询问王**的笔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五组证据的第五份证据询问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7月22日18时到22时才发生纠纷,而本案的笔录形成的时间是在纠纷发生之前。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十五组证据形成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他们几个所述不能认定本案的事实,对十五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十八组证据的异议与对第一、二组证据的异议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十二组证据有异议,处罚决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闫怀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闫怀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异议是认为不是当时报案立案,本院认为110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并无不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十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应送达给原告王**而没有送达,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应当向有关当事人送达,虽未送达,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等有关内容告知当事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十一组证据异议是鉴定结论错误,应该对王**被损伤的后果进行实质性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公安机关对李*的询问笔录的时间问题,被告公安机关称是手写时存在笔误,时间确实写错了,实际的询问时间是7月23日9时40分左右,但是内容是真实客观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十二组证据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处罚决定书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且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与本案第三人闫**均在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第二药店上班。2014年7月22日20时左右,原告王**与第三人闫**因琐事发生吵骂,后双方发生互殴,同日21时许,第三人闫**打电话叫上其朋友李*、周**三人一起到药店寝室,在王**寝室又发生互殴,王**拿起放在地上的菜刀将闫**、李*、周**砍伤。22时许,王**报警,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先后对李*、周**、闫**、王**进行了询问,双方对打架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周**左上臂受伤,经鉴定为轻伤。李*右头部前额、左侧腋下、左*、下腹部有伤口,经鉴定,李*的伤为轻伤。闫**左额部有1.5cm伤口,左眉弓外上方有一长1.4cm的树状伤口,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后,主持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10月28日,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原告自诉自己左眼干涩、发胀、有异物感。2014年11月3日辉县市公安局对王**伤情作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将各方受伤后的鉴定结论分别告知了相关当事人。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又提出了视力下降和眼脸外翻症状,并提供了2014年12月16日河**民医院对原告的视力检查结果,结果是原告左眼视力已下降到0.6,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真实有效的证明原告的视力下降,原告应提供医院的客观视力检查结果,应由医院相应的眼力医疗仪器检查,而不是主观的人的视力测试结果。另外,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在进行法医鉴定过程中,法医对其眼部检查时,未发现其左眼外翻。

裁判结果

我院庭审中,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对王**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进行重新鉴定,并提出了书面申请,我院作出了不予准许的决定。

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对第三人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闫**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2015年4月11日,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辉公(百)行罚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伍**罚款的处罚。被告并向原告、第三人分别进行了送达,送达后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闫怀庆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辉公(百)行罚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随后对案件当事人,在场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进行调解,调解未有结果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听证告知,进行了内部审批。被告依法作出辉公(百)行罚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本案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向我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从而导致对第三人闫怀庆的治安处罚决定错误。原告认为自己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在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时,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构成轻伤的证据,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伤情鉴定有误,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重新作出鉴定,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只是到有关医院进行治疗检查,至原告起诉时并未提供有权部门作出的轻伤鉴定的结论。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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