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封丘县公安局、程**治安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李**,第三人程相营的委托代理人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在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永头村程**家门口附近,当程**看到程**因琐事与其家人发生矛盾,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程**持砖头殴打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程**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一、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原告程**去叫女儿回家吃饭时,路过程**家门口,见程**和程**二人发生口角,原告就上前劝架,结果,第三人程**就回家拿出了一把刀,刺到原告的大腿上将原告刺倒,原告顺手从地上拿半截砖头进行了正当防卫。在本案中,原告本是受害者,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本案行政处罚的作出已经超期,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程**的录音材料,以证明程**在事发时并不在场,其做了虚假陈述;

证据2、杜**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程**抱有无理取闹、找事的动机,且程**脾气暴躁,具有一定的故意伤害目的;

证据3、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程**先动手伤人,程**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做了一定程度的正当防卫。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在封丘县冯村乡永头村程**家门口附近,程**看到程**因琐事与程**发生矛盾,遂上前与程**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程**持砖头殴打程**。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状中称自己是上前劝架,但现有的证据证实双方系互殴行为,程**持砖头砸程**头部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二、本案程序合法。2015年3月15日程**报警至我局,我局冯**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给双方当事人出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后经民警调解,双方当场达成一致意见,不再追究。2015年3月16日,程**委托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伤情鉴定。2015年3月18日,因调解未履行,程**电话报案至封丘县公安局冯**出所要求依法处理本案,冯**出所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2015年3月19日,程**委托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伤情鉴定。2015年4月8日,封丘县公安局冯**出所于收到程**鉴定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不应计入办案期限,本案系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并不存在原告起诉书内所说的超期办案情况。综上所述,封丘县公安局对原告程**作出的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实体方面证据:1、2015年3月18日,对程**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程**殴打程**;2、2015年3月19日,对程**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程**殴打程**,致其受伤;3、2015年3月19日,对程*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程**殴打程**,致程**受伤;4、2015年3月20日,对程远礼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程**受伤;5、2015年4月1日,对程**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程**殴打程**,致程**受伤;6、2015年4月3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程**殴打程**,致程**受伤;7、(封)公(法)鉴(损伤)字(2015)273号鉴定文书,以证明程**受伤,其损伤达到轻微伤。综合以上证据,证明程**殴打程**,致程**受到伤害。

第二组程序方面证据:1、2015年3月18日受案登记表,以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依法受理本案;2、第一组证据中的六份询问笔录,以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3、(封)公(法)鉴(损伤)字(2015)268号鉴定文书,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程**委托鉴定;(封)公(法)鉴(损伤)字(2015)273号鉴定文书,显示2015年4月8日收到,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8日属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4、2015年4月15日,程**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5、封*(冯)行罚决字(2015)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罚决定。综合以上几份证据,证明本案办理程序合法。

第三人程相营述称:封丘县公安局对原告程**作出的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程**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均证明程**并未主动参与殴打程**,程**在腿部遭到程**扎伤之后,随手从地上拿起了砖头,至于是否砸中程**面部,亦未有明确证据证实。对证据3、证据6,程*和王**均为第三人程**近亲,且所做陈述互相矛盾,证明效力差。对证据2,不能证明是程**持砖将程**砸伤。对证据5、系虚假陈述,不足以采信。对证据7,案发时程**并未说明面部和身体其他部位受伤,而时隔四天后去做鉴定,其面部伤害是否是原告造成的,鉴定结论并未做明确说明。综上,程**之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过错,不应受到该行政处罚。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鉴定结论是2015年3月16日委托,3月30日即出结果,4月3日送达程**,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旧超期。另外,冯**出所递交了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但没有上级机关的批准表,因此仍存在违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录音取证手段、取证方式是否合法还有待考证;录音人程**、程**都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否存在威胁的情况无从查证;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程**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证实原因是由证人与程*之间的矛盾引起的,该证言恰恰证明程**是过错一方。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程**没有先打程相营,这是双方的互殴行为,没有证据说明是程相营预谋伤害,而且也不能证明程**是正当防卫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录音时间有问题,而且存在对证人威胁的因素,所以这份录音不可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程远礼与程**是兄弟关系,他本身也是当事人,没有权利出庭作证,其所说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程**与第三人程**均为封丘县冯村乡永头村村民,2015年3月15日19时左右,在该村程**家门口附近,因琐事程**持刀致程**左大腿受伤,程**持砖头致程**受伤。经法医鉴定,程**之损伤属轻微伤,程**之损伤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程**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给予程**治安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程**与第三人程相营发生打架,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属于互殴,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按照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程序合法。关于办理案件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据此,从委托鉴定之日至4月8日鉴定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故封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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