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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封丘县公安局、赵**、赵**治安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花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花的委托代理人仝**,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李**,第三人赵**、赵**的委托代理人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5日16时许,田**同其父田**、哥哥田**、丈夫马**、大伯田金禄等到冯村乡康庄村赵**家说事,后发生纠纷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田**咬赵**手部,经法医鉴定,赵**头部面部及右手指损伤均已达到轻微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田*花诉称: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较重。原告与家人去赵**家本想把误会给解开,可是一到赵**家就遭到赵**大骂,原告也遭到赵**、赵**殴打,赵**妻子张**也下手打人。二、赵**持鞭,并且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才予以还手,在此过程中原告嘴部也受伤,原告属正当防卫,不应受到惩罚。三、被告对原告惩罚较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较重,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25日16时许,因赵**的孩子在田**家将头磕破,赵**与田**发生矛盾,后田**与田**、马**、田**、田**等到赵**家与赵**和赵**再次发生冲突,赵**、赵**、张**遭到殴打,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属于互殴,原告所称的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田**殴打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系1953年11月11日出生,案发时61周岁,故封丘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封丘县公安局对原告田**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实体方面证据:1、2015年2月26日,对田**的询问笔录;2、2015年3月13日,对田**的询问笔录;3、2015年2月27日,对赵**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田**将赵**右手手指咬伤。4、2015年2月25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以证明赵**受伤;5、(封)公(法)鉴(损伤)字(2015)187号鉴定文书,证明赵**损伤达到轻微伤;6、赵**的户籍证明,以证明案发时赵**系60周岁以上老人;田**的户籍证明,以证明案发时为18周岁以上成年人,应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组,程序方面证据:1、2015年2月25日的受案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及时受理案件;2、上述(第一组)实体方面证据,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3、2015年3月27日,对田*花的告知公告、公告告知照片、冯**出所公告栏内的公告告知照片,以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冯**出所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4、2015年3月27日,对田*花的传唤证,以证明田*花经合法传唤不到案。5、田*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封*(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冯**出所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6、2015年4月22日对田*花的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对田*花进行送达。以上几份证据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冯**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赵**、赵**述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等人凑大过年去第三人家中闹事就是为了泄私愤。原告人多势众,马**用玻璃杯将赵**砸晕,同时还将张**打伤,田**将赵**手指咬伤。原告诉称张**在冲突中也存在殴打行为不属实。一个年过六旬的老太太面对原告这一帮人根本无力反抗,更不要说对他们进行殴打了,卷宗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对原告等人有殴打行为。二、原告等人不仅将第三人赵**、张**打伤,还将第三人家中电视、门窗玻璃打碎,该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应依法追究原告等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等人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不应以罚代刑。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组证据证明了赵**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时也证明了田**在这次打架中被赵**打伤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3、4有异议,公告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田**系新乡市卫滨区城南庄居民,但公告却是在冯村乡温庄村,公告地点和送达地点不对,与户籍地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结伙殴打;对证据6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被告送达地点与原告户籍地不符,送达方式应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且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被告直接送达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第三人赵**、赵**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25日16时左右,田*花与其家人在冯村乡康庄村赵**家发生纠纷,后田*花与赵**发生打架并将赵**手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赵**头部面部及右手指损伤均已达到轻微伤标准。封丘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田*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田*花不服,向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田**将第三人赵**手指咬伤,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按照受案、调查、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因原告户籍地已拆迁,具体住址不详,封丘县公安局冯**出所2015年3月27日将拟对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公告告知,为了便于原告知晓,被告将该公告分别张贴在原告娘家家门口、冯**出所公告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不合法,但是这并未影响原告知悉、获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上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没有影响原告的诉权,该处瑕疵不足以造成被诉行政行为的撤销。综上所述,原告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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