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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2014年7月30日对王**作出的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4日向封丘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封公复(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作出的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2日9时50分许,在陈桥镇二郎庙村,王**家盖房,王**因为王**家盖房离其家近为由发生打架,王**用砖将王**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所受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罚款5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2014年6月22日王**询问笔录,证明王**用砖头将王**打伤。

证据2、2014年7月29日王**询问笔录,证明王**与王**双方无宅基纠纷。

证据3、2014年6月27日王**询问笔录,证明王**向公安局报警情况。

证据4、2014年6月27日卢**询问笔录,证明王**用砖头将王**打伤。

证据5、2014年6月30日王**询问笔录,证明王**拿着大铲戳王**家的墙,然后王**用砖头将王**打伤。

证据6、2014年7月3日刘**询问笔录,证明王**与王**双方发生争吵的同时王**用砖头将王**打伤。

证据7、2014年7月6日王**询问笔录,证明王**用砖头将王**打伤。

证据8、2014年7月7日王*询问笔录,证明王**拿个大铲去打王**,王**情急之下拿个砖头砸了一下王**。

证据9、(封)公(法)鉴(损伤)字(2014)404号鉴定文书,证明王**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

证据10、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复(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正确,封丘县公安局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22日上午,因第三人王**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找到第三人协商时,第三人不问青红皂白抄起砖头猛砸原告,致原告当场严重受伤,被送至封丘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后经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调查,对第三人作出了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显示公平。首先,第三人违法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在原告找到其协商时,第三人使用砖头作为凶器将原告砸伤,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次,依据本案事实,第三人违法在先,并使用凶器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而被告对第三人仅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与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严重不符,对其处罚明显过轻。正是被告对第三人过轻的处罚,导致原告在2014年7月份再次遭到第三人家人暴力殴打。综上所述,被告未能依据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过轻,显示公平,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认为本案显失公正是站在自己角度看的,公安机关是综合整个案情进行处理的。首先,王**没有占用王**的宅基地,王**认为王**占其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宅基纠纷发生后,王**家人申请乡政府对双方的宅基纠纷进行解决,经实地丈量,两家不存在宅基纠纷,故王**家盖房王**去找事是错误的。其次,王**称没有拿东西是有意回避事实。双方在街里吵架,王**拿个大铲准备打王**时,王**从地上拾个砖头砸到王**耳部。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受害人王**存在过错,所以被告对王**作出罚款500元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王**称:2014年6月22日王**和王**因宅基发生纠纷,王**手拿大铲破坏王**家的房屋角,王**前去说理,王**用大铲向王**夯去,王**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王**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本案王**过错在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作出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处罚款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2、3、4、6、7、9无异议;对证据5、8有异议,王**当时拿大铲是去除草的,并非打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王**有过错。第三人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与第三人王**均系封丘县陈桥镇二郎庙村村民,2014年6月22日,在第三人盖房的时候,原告和第三人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第三人用砖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封丘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封公复(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派出所有权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王**家盖房时,原告王**因第三人王**家盖房离原告家近为由发生打架,第三人用砖头将原告面部打伤,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按照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审批、裁决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程序合法;被告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对原告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处罚显示公正,应予撤销的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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