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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长垣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刘**治安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指定管辖,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秦**,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在长**民法院受理的宋*海诉刘**离婚案件中,2014年5月初,法院通知宋*海前去调解。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宋*海、宋**按时来到法庭。10点半左右,刘**才带领一男两女赵**、付**到达法庭。在法庭的主持下,原告作为代理律师与刘**、宋*海先后发言,由于话不投机,刘**拒绝调解,不顾法庭的要求,断然离场。随后,根据法庭安排,原告与宋**到外面复印案卷材料。回来的路上,在法庭与方里乡人民政府门口,刘**带领的两男两女径直奔向宋**拦头便打,原告见状便试图将双方拉离,但却被刘**带领的一位上身穿牛仔衣的女人(事后才知其名叫赵**)用拳猛击头部,原告将其拉住,责问其为何要打执业律师,她说打的就是你。这时,原告看到宋**人身正在遭受严重侵害,出于一位律师的职业良知,原告放下该名女子,前往法庭喊人进行制止,以免发生更严重的后果。就在法庭工作人员与派出所民警到达法庭与乡政府大院时,在众多围观的群众与乡政府工作人员面前,刘**径直走到原告面前照着原告便是响亮的一耳光。幸亏在场人员及时制止,要不是可能发生更严重的事情,即使这样,原告仍然是骂不还口、打不还手。原告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人格权遭受到严重侵害,同时刘**及赵**的行为也严重的妨碍了原告作为代理律师依法执业与参加执业活动。虽然被告在7月14日便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却并没有向原告送达,反而欺骗原告。如果对刘**及赵**的行为不予严惩,国家法律的权威就会荡然无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撤销对第三人刘**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从重对第三人刘**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确认被告不及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确认被告欺骗原告,已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寄交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确认被告不对第三人刘**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辩称:一、长垣县公安局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46分,刘**及其丈夫宋**在方里镇法庭离婚时发生口角,后在方里镇政府西边刘**、付**、赵**将宋**妹妹宋**打伤,宋**在镇政府院内用脚朝刘**身上跺了一脚,刘**用手扇了律师郑**一耳光,方**出所民警随即将刘**、付**、赵**、张**带回所内调查。经法医鉴定,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宋**的陈述,违法行为人刘**、付**、赵**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及宋**的法医鉴定为证。基于以上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刘**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方)刑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说明长垣县公安局做出的对第三人刘**的处罚是正确的。

二、2014年7月14日,长垣县公安局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付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7月15日,对赵**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宋**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联系不上,长垣县公安局在2014年7月10日对刘**、赵**、付淑*、宋**已经公告告知,并于2014年7月16日用邮寄的方式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户籍地。

原告称:“长垣县公安局欺骗他,已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寄交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7月16日,长垣县公安局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户籍地,并将处罚决定书直接给了宋**,宋**说由她交付给律师郑**。我局认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送达处罚决定书等行为,是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期调查行为和送达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四、长垣县公安局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违法行为人所留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找不到人,刘**居住住所不确定。经联系刘**所留地址的村干部,村干部说:“刘**嫁出去后几乎没有回过家,联系不到”。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长垣县**西二英酒业门市,仍没有找到刘**。综上所述,长垣县公安局对刘**作出的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原告针对我局复议决定的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修改前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有权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第十五日之内(即2014年11月27日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原告针对长垣县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郑**应当收到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诉讼,其已丧失该案的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我局复议程序合法。郑**因不服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方)行罚决字(2014)0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法制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查于当日予以受理。同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制作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长垣县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我局法制部门依法对该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并进行集体合议,经相关责任人审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新公复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及时办理该案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三、我局复议决定正确。对该复议案件,我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处罚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我局认为,根据该案现有证据材料,长垣县公安局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无误,刘**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但被侵害人宋**、郑**所受损伤较轻,经鉴定,宋**尚构不成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依法对刘**做出的处罚决定裁量合法适当。为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利,我局经复议依法维持长垣县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正确。

四、关于原告诉称欺骗被侵害人、不及时向被侵害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执行对第三人刘**作出处罚决定问题。我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包括例如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等。我局认为原告诉求2、3同属于送达问题。送达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性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作为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给被侵害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且长垣县公安局给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依法提起了复议和诉讼,程序上并未剥夺原告的救济权利。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实际上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存在欺骗行为,且单纯的欺骗行为也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产生既定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综上所述,我局综合全面情况,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况下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决定,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做出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代理人应当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对于刘**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是否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处罚,属于被告具有的裁量权,司法不能干预行政,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所谓行政行为,即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从行政行为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故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审查后经过集体研究作出复议决定,然后送达当事人,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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