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焦作市公安局、苗**、程志猛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苗**、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2、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拘留分为司法拘留和行政拘留两大类。司法拘留又分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司法拘留和妨碍行政诉讼的司法拘留及妨碍刑事诉讼的司法拘留。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地点、时间、行为方式、侵害对象和行为危害客体等以及法律规定,即使是应受到处罚,也应是司法拘留,公安机关没有处罚的权力。二、起诉期限问题。《行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行政诉讼起诉的三种情形和不同的起算点及期限:6个月、20年和5年。前两种情形均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性审查,第三种情形的“其他案件”即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性审查的案件,本案即是如此。故本案应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从处罚决定作出的2014年8月20日到2015年5月4日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该处罚决定在作出之日即送达给上诉人卢**并且向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由于上诉人卢**在2014年8月20日即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送往焦作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所以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被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是在这之后三个月之内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已明显超出起诉期限并且没有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