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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沁阳市公安局、贺**不予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贺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樊**曾租用王*在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一街村的门店经营华福布艺家纺店。2012年8月,租赁期限届满后,王*不再将门店租给樊**使用,二人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4月,王*将樊**在店内的物品搬出,并于同年4月25日由其丈夫经手将该门店租给贺**使用。同年9月16时8时许,原告樊**拿锁进入第三人贺**经营的华福布艺家纺店内准备从里边锁门,贺**见状将樊**手中的锁夺走,樊**倒翻在地,贺**随即报案。被告所属西**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拨打“120”对原告樊**进行救治。沁**府医院出诊医护人员初诊后未发现原告有外伤和异常生命体征。事发后,原告樊**先后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7月3日到郑**一附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椎病、脑外伤综合症、前庭功能障碍。2015年1月10日到沁**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椎骨质增生。被告当日受理案件后,先后对贺**、樊**进行了询问,调取了案件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租赁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同年10月4日,西**出所给樊**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10月16日,西**出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7月10日,西**出所民警陪同原告樊**到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室进行法医鉴定,因原告樊**提供的资料均是其去各个医院的门诊报告,没有完整的住院病历,且门诊报告的记录与打架无关,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室无法对樊**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006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贺**不予行政处罚。当日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贺**,次日送达给樊**。原告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原告樊**在第三人贺**店内倒翻在地的事实存在,但是否属第三人贺**殴打所致双方各执一词。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第三人贺**有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樊**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根据现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案件后,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按时结案,于同年10月16日进行了延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期间虽然委托法医鉴定,但扣除鉴定时间后,仍未能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予以结案,存在超期办案。但从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办案超期并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故原告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樊小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重新立案调查第三人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罚。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房东王*串通同行孙**、贺**、贺**共同霸占上诉人的家纺店,这是引起矛盾的根本原因。2、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存在偏袒被上诉人贺**的明显表现,不制作勘验笔录、在事先写好的调查笔录上让上诉人签字、干扰法医鉴定导致上诉人的伤情一直没有结论。3、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也能推理出贺**伤害上诉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先救助伤员,随后将违法行为人通知到所里制作询问笔录,了解情况,而且固定证据,后到医院对樊小彩进行询问,笔录上都是上诉人签的字。当时确实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没有进行法医鉴定,是因为要求上诉人提交医院病历等材料,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她提供的东西,因为没有盖章,法医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不存在偏袒我的情况。

二审中,上诉人樊小彩提供了16份证据:证据一:沁**府医院医师交换记录簿。证明原告头部血肿。证据二:沁**民医院颈椎检查介绍单。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受伤20天,颈椎疼痛。证据三:沁**民医院住院证。证明原告头外伤,在沁**民医院住院。证据四:沁**民医院证明书。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软组织损伤,在沁**民医院住院。证据五:沁**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上诉人受伤后左心室功能减低。证据六:沁**民医院影像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胸椎生理曲度变直。证据七:协议书,证明房东王*2013年4月25日与高**签订房租协议。证据八:郑**一附院处方笺,证明上诉人被诊断为外伤性头晕。证据九:郑**附院处方笺,证明上诉人被诊断为头皮外伤后遗症。证据十:郑**附院处方笺。证明上诉人耳部受伤出现耳鸣。证据十一:郑**附院处方笺,证明上诉人听力下降。证据十二:郑**附院处方笺。证明头部前庭功能障碍。证据十三:郑**附院处方笺,证明上诉人头部受伤经常头疼。证据十四:郑**附院的彩超报告单。证明上诉人颈椎病是外伤导致。证据十五:原始病历6本。证明上诉人诊断记录。证据十六:郑**附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和该院的住院证一份。证明上诉人被诊断为颈椎病,为颈椎外伤。沁阳市公安局质证称:证据一是复印件没有医院的盖章,没有医师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四,上诉人至今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五至十五,没有医院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六,由于时间太长,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贺**质证称,同意沁阳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樊小彩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小*在与王*发生租赁纠纷后,本应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但樊小*却采取拿锁进入被上诉人贺**经营的华福布艺家纺店内准备从里边锁门的错误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沁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贺**有殴打樊小*的违法事实,且樊小*也无证据证明受伤害的结果。上诉人樊小*称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的民警在事先写好的调查笔录上让上诉人签字、干扰法医鉴定导致上诉人的伤情一直没有结论、偏袒贺**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樊小*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西向)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重新立案调查第三人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小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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