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局于2014年3月9日作出了焦**(治)行罚决字(2015)0094号《焦作市公安局高**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局根据杨**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非访情况说明、马**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等证据,认定:2014年3月8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杨**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高**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杨**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2月26日我儿子被绑架杀害,博爱县公安局、检察院有关人员涉嫌窜通故意包庇杀人凶犯,2013年市领导批**侦支队上案至今不给任何处理结果,官官相护,2015年3月1日我没有到北京,期间我没有任何过激行为,将我骗至高新分局,以我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警方训诫为名,将我拘留9日,我认为此处罚有错,不服处罚决定并认定事实有错。我到北京反映问题是正常上访,并没有任何过激行为,更没有影响办公秩序。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我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和处罚结果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前提是被处罚人具有扰乱办公秩序,致使办公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而我只是在中南海周边,办公秩序正常进行,我的行为不符合以上处罚决定。要求依法撤销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5)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判令被告高新分局为我恢复名誉,依法严惩被告违法乱纪行为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分局辩称,焦作市山阳区阳庙镇小梁庄村村民杨**,在明知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信访场所的情况下,于2014年03月08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治安大队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非访人员分流中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杨**赴京非访情况说明、马**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等证据为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此案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杨**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在诉讼文书中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当、违法办案。经我局调查,焦作市山阳区阳庙镇小梁庄村村民杨**,在明知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信访场所的情况下,于2014年03月0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杨**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杨**赴京非访情况说明、马**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等证据为证。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处罚人杨**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且多次扰乱机关、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故我局认定被处罚人杨**的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杨**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标准适当,恳请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杨**询问笔录(同步音像),证实杨**有非访行为2、《训诫书》,证实杨**有非访行为3、《马家楼分流中心签收表》,证实杨**有非访行为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具有责任能力,高新分局有管辖权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杨**处罚前的告知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将《决定书》向杨**宣布7、《拘留回执》,对杨**的拘留送达执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的事放到2015年处理,认为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高新分局提供的证据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以反映政府不作为问题到北京走访,2014年3月8日12时,在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2014年3月9日,高新分局受案后向杨**宣读《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其进行了询问,杨**拒绝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次日,高新分局对杨**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2014年3月9日,高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杨**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已于2015年3月1日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访人不到指定的场所和按规定的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提出诉求,而是采取蓄意的、过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方式,以集访、闹访、缠访、越级形态出现的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损害社会治安秩序,恶化地区建设发展环境,妨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行为均属非正常上访。训诫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经训诫信访人拒不改正,在信访中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公共场所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行为人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杨**违反《信访条例》以越级形态在天安门地区走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告高新分局于2014年3月9日作出的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4号《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