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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小代诉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被告温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职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温*(祥)行罚决字(2015)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7日中午11时许,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对许**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许**进京上访反映自家三代28年来没有救命田和宅基地等问题。现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温公(祥)行罚决定(2014)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公(祥)行罚决定(2014)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4、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单;

2、登记回执;

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立初字第01xxx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5月17日11时许,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同年5月18日,被告接到温县信访局报案材料,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当日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申辩其没违法,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同年5月19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下达温*(祥)行罚决字(2015)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将原告送达博爱拘留所后,被告依法将原告被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其儿子李*。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望沁阳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温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报案材料;

3、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6、温*(祥)行罚决字(2015)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拘留执行回执;

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9、情况说明;

10、许**的陈述和申辩;

11、证人岳越山、刘**的证言;

12、训诫书;

13、户籍证明、

14、违法记录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对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无违法行为,报案材料亦不真实;被告对原告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的事实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单、登记回执,仅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无许小代于5月17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温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政府信息。而本案系根据温县信访局的报案情况受案,且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及登记回执的主体和训诫书的主体不同。原告提交的北京市**行政裁定书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查明,原告许**于2015年5月17日中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2015年5月17日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温县信访局的报案受理案件后,对许**进行了询问,调取了证人岳越山、刘**等人的证言及户籍证明、训诫书等书证,同年5月18日,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年5月19日,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温*(祥)行罚决字(2015)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许**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当日向许**宣告、送达了处罚决定。原告许**不服,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许**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温县公安局先后于2011年3月25日、2014年3月7日、2015年3月6日对其行政拘留十日、七日、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第125号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温县公安局作为原告郑**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被告作出的温公(祥)行罚决字(2015)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训诫书、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且原告许**具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5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公(祥)行罚决字(2015)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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