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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香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焦作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香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在没有实际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焦**(社)行罚决字(2014)0200号,决定对原告白**行政拘留5天,并于当日执行。2014年10月20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焦*复决字(2014)第82号,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23日,原告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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