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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服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修武县公安局修公(郇)行罚决字(2014)第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被告修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以吴**严重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吴**作出u0026ldquo;行政拘留十日u0026rdquo;的修公(郇)行罚决字(2014)第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两次因工资待遇问题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被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指导员等接访人员带回修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伤害。原告在北京被训诫后,被告不应再对原告作出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修公(郇)行罚决字(2014)第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对原告予以国家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案件焦点为:1原告吴**是否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2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的程序是否合法?4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5日被告对吴**的询问笔录1份。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吴某某、云某某、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材料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12日出具的训诫书三份。4、吴**户籍证明一份。5、接访人员李某某、高某某、吴某某、云某某、李**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吴**三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的事实。

原告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上本人的签名捺印,认可笔录记载的三次进京时间,但认为笔录属断章取义,原告只是去中南海寄信,不是上访。对证据3的三份训诫书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和由此被训诫的事实。

原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修*(郇)行罚决字(2014)第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2、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分局(2014)第4819号u0026mdash;回登记回执一份。3、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公(2015)第15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和被训诫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无关。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分局核实了被告提交的三份训诫书的来源、真实性以及原告提交的西**分局(2014)第4819号u0026mdash;回u0026ldquo;登记回执u0026rdquo;和西*(2015)第153号-不存u0026ldquo;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u0026rdquo;的来源、真实性以及申请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本院出具了工作说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工作说明均无异议。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予以采信。原告虽否认其在证据1中非访的陈述,否认证据3证明的三次被训诫事实的存在,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据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原告三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当地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三次训诫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以及本院所调取的工作说明,本案予以采信。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吻合,且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就原告的质证意见,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本院调取的工作说明,即认可其三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违法事实。被告以原告的违法事实为依据,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对其实施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以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郇封镇政府的移送案件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9组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告吴**对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以外的其他7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中的王**是了解原告上访的内容的,镇政府不应该以权代法,把原告移交给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的。

本院认为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以外的其他7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原告无异议的高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吴**系郇封镇辖区村民,吴**进京至中南海周边非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引发违法案件,郇封镇人民政府有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法定职责,王**受镇政府委托移送案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按照对顶受案登记签发受案回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本院予以采信。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吴**仅做了依据《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0000元的陈述,未提交证据。

对该焦点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因此行政赔偿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单独要求行政赔偿的程序,一种是附带要求行政赔偿的程序。本案原告吴**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系附带要求行政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未提交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且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吴**在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训诫后,又于2014年12月11日和12月12日,连续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佑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训诫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济中心,由修**访局驻京信访劝返工作人员李*某领取训诫书后,将原告吴**接出马家楼接济中心,交由郇封镇政府派遣的接访工作人员高某某、吴某某、云某某和李*甲劝返回到修武。同时李*某将三份训诫书交付云某某。2014年12月18日,修武县公安局以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做出修公(郇)行罚决字(2014)第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吴**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吴**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要求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4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12日吴**在中南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修武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西*(2015)第153号-不存u0026ldquo;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u0026rdquo;,告知原告吴**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西城公安局未制作,不存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系公共场所,非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吴**首次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训诫后,不听劝阻仍然连续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故意违反规定,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另,训诫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措施和处罚种类,不属于治安处罚,原告没有受到重复处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修武县公安局系原告吴**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吴**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做出的修公(郇)行罚决字(2014)第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修公(郇)行罚决字(2014)第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修武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8日做出的修公(郇)行罚决字(2014)第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请求撤销修公(郇)行罚决字(2014)第072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予以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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