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下称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作出受理决定。当日向原告张**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被告山**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第三人马红*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周**,第三人马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3)第2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14日22时许,第三人马**同邻居原告张**因门口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马**被原告张**殴打致伤。被告**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处罚人张**本人的陈述;2、当事人马**的陈述;3、证人刘**的陈述;4、证人刘**的陈述;5、证人刘**的陈述;6、证人耿*的陈述;7、证人李**的陈述;8、法医鉴定;9、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0、公安机关处罚告知公告;1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被告**分局据此证明张**因故与2012年8月14日晚上10时旬在山阳区岗庄殴打马**,其认定的处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经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案件,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述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自己与第三人马红*系邻居,第三人马红*每天将自己的汽车停在原告张**家门口,导致自己的车辆无法停放在自家门口。原告张**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当原告张**打开大门或在大门口吃饭时,第三人马红*经常加大油门朝大门轰油烟。半夜回来时故意长按喇叭,惊吓了其不满两岁的宝宝。2012年8月14日22时许,原告张**再一次同马红*协商请求半夜勿按喇叭。马红*不但不协商还破口大骂,后大打出手。原告张**无奈与其厮打。最终双方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轻微伤。但被告**分局仅对原告张**作出行政处罚。并未查明全面事实,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错误。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分局2013年7月9日作出的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3)第2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其对原告张**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主要意见有:1、认定原告张**殴打马**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许,第三人马**同邻居原告张**因门口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马**被原告张**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马**的伤构不成轻伤;2、证据确实充分。马**能够指控原告张**对其进行了殴打,张**对违法行为供认,证人李**、刘**、刘**、刘**、耿*的证言能够佐证;3、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4、办案中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第三人马**认为公安机关处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红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质证后对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处罚告知公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条文认可,对耿*、李**、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自己的陈述也认可。对马**、刘**、刘**、刘**的陈述均不认可。其中马**说的这些过程不符,李**先让马**让车,他不理,李**又给说,他就开始骂了,边骂边点李**。刘**陈述不属实。自己不认识,当时旁边就没有人,马**的媳妇后来出来了,但打架已经结束。马**的爱人出来以后拉李**,再往后邻居才都出来。此时张**的眼镜被抓了,开始找眼镜。证人刘**出来的时候冲突已经结束,已经开始找眼镜了。刘**不可能知道这么多。关于证人刘**的陈述。刘**和马**住错对面,刘**说他骑摩托车回家,当时根本就没见。第三人马**质证后认为张**本人的陈述、张**和李**的陈述笔录不很相同,耿*的部分陈述比较客观,当时在那个地方停的车是两辆,再停一辆也没有问题,有一辆车是其亲戚跑长途回来的车,打架发生在马**家门口,马**回家就是去拿钥匙,李**说她拽着我不让我走不对,实际是张**背后突然袭击了自己,这三个人的笔录相互矛盾,逻辑混乱。除上述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照职权制作勘验笔录(含照片)1份。双方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处罚告知公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条文、法医鉴定结论等双方均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分局所提交张**、李**夫妇以及其司机耿*的陈述,第三人马**、刘**夫妇、刘**胞弟刘**的陈述以及刘**的陈述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除刘**外,上述张**、李**、马**、刘**分属纠纷的双方,耿*、刘**也与上述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各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但可以印证案件主要事实,可以采信。本院所制作勘验笔录(含照片)双方质证后无异议,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第三人马**居住于岗庄西区系东西邻居,第三人马**居东,张**居西。两家门前有东西向路通向村内。其中张**家门前道路较为开阔。2012年8月14日夜约22时50分,原告张**与其妻李**、司机耿*驾车返家,李**发现在自家门口第三人马**及其内弟刘**停放的两辆汽车,极为不满。恰遇第三人马**从家中出来,李**即要求将车挪开遭到马**的拒绝,李**与马**撕拽,张**赶来与马**搂拽在一起,马**之妻刘**闻讯到场与李**撕拽,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马**被张**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马**头颅外伤,急性腰损伤等。经法医鉴定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经医院诊断,原告张**当日左眼睑结膜轻度充血、水肿、角膜水肿,上皮划伤,左眼外毗部轻度擦伤,颈部划痕1处,法医鉴定构不成轻伤。

2013年7月9日,被告**分局作出上述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3)第2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张**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原告张**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分局所作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3)第2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第三人马**的行为构成违法与否当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分局所认定张**实施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原告张**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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