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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赵*、赵**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牟**,被上诉人赵*及其与赵**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焦**(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赵**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对赵**、赵**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王**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王**仍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认定,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发生口角,王**误以为赵*家人停了公用水,加上当天饮酒情绪激动,故上前掐赵*的脖子,并用拳头去打赵*,赵*躲开后向东边跑去,王**随后去追,中间双方均捡砖头互掷,后王未追上。此后,赵*之父赵**到王**父亲家解释停水的事,说完刚出门时,王**向赵**踢了一脚,赵**随捂住肚子蹲在地上呻吟了几声,被在场的邻居赵*劝走。赵**回家后,其家人遂于17时43分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宁**、董**到达现场询问处理,并将赵**等当事人移交被告下属三中队处置。赵**于当晚21时40分许在家人陪同下离开被告处,后于当晚23时,因腹痛、心慌到中医院急诊科就诊,于1月20日凌晨3时49分意识丧失、心跳骤停,后经抢救恢复心跳。2013年1月20日,被告经调查履行告知程序后于当日作出焦公(解)行罚决字(2013)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赵*父子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对赵**、赵*父子进行殴打,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并于2013年1月20日将原告王**执行拘留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焦公(解)行罚决字(2013)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补充调查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焦**(治)行罚决字(2013)第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相同事实,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决定。原告仍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焦**(治)行罚决字(2013)第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焦**(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治)行罚决字(2014)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经重新调查事实,并履行相应的法定告知程序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焦**(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王**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东街因停水问题与邻居赵**、赵*父子发生口角和纠纷,后对赵**、赵*父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王**仍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解放分局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殴打赵**、赵*父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第三人赵**在事发时已属七十岁以上老人,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反而第三人赵*对上诉人殴打的事实并未作出认定和处理。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赵*、赵**的询问笔录,此二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是一方单方面陈述,纯属虚构捏造事实,内容不属实且同一份笔录中前后陈述矛盾,无证据效力,怎能予以采信。李**与赵*是夫妻关系,是赵**的儿媳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是道听途说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其他证言材料是主观推断和猜测,并不是本人直接感受和亲历,而是经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转述间接的道听途说得知。还有其他证言材料证明不了案件过程事实,无证明效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阐明意见,对意见证据、传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一审庭审中当被上诉人宣读赵*的询问笔录时,对赵*证明没有看见上诉人打第三人的事实却不宣读。再者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定要件。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人证言应当附证人的身份证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证明不了案件事实,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不完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显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二、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法,显失公正。在认定事实不实的情况下,对王**作出单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上诉人已被错误拘留,对真正的打人者赵*未作出任何处理。对待上诉人极不公平,处罚显失公正。为此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撤销焦公(解)行罚决字(2013)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被告在同一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作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将罚款200元增至500元,加重了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撤销焦**(治)行罚决字(2013)第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仍然在同一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作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经过诉讼后,被上诉人置法律、事实于不顾,作出焦**(治)行罚决字(2014)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行政复议后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再三的违法行政,执法不公。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能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未收到过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未向上诉人出示告知,而且其内容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内容里没有任何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原件,仅是一张照片复印件,也没有承办人员的签字,贴到什么地方了均没有任何显示。上诉人和家人一直在焦作市解放区居住,完全可以通知到本人,因此完全说明此证据是后补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2、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赵*没有打人,不应受到处罚。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殴打他人的事实,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王**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程序违法,因公安机关对王**的违法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处罚决定也履行了法定程序,故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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