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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沁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樊**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8月3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并判其立案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被沁阳市公安局2013年8月29日送到拘留所后,叫上诉人在拘留证上签字,上诉人拒绝了。关押十天后放出,我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向沁**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件,被口头告知因上访拘留的拒不立案,法院也不出示不立案的书面手续。后在2015年7月去找法院时,被告知到博爱法院办理立案。2015年8月3日,上诉人到博爱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而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是极不负责任。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向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管辖的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件手续,已完成了个人的诉讼,而沁阳人民法院不依法立案受理,是上诉人无法左右的。另一审裁定中,认为樊**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走行政复议,而是直接在有效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樊**在上诉状中没有新的证据。二、上诉人樊**在上诉状中没有说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王曲)行罚决字(2013)233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之后,樊**虽然于2015年8月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应予指出的是,一审本院认为部分“樊**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述错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并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综上所述,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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