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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常祖*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6日新乡**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张**,第三人常祖*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封丘县城关乡陈堂村东地,张**与张**因过车让路一事发生矛盾引起殴打,张**赶到后和张**共同和张**打斗,在打斗中张**受伤,后张**往村里跑,张**、张**伙同其家人追逐张**到陈堂村,后张**的嫂子常祖*从其家中出来,与张**等人发生争吵,后张**伙同其家人进入常祖*家院内殴打常祖*,致常祖*受伤,经法医鉴定常祖*之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询问笔录一份;2、张**询问笔录一份;3、常祖*的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张**、张**在地里殴打张**,然后五人到常祖*家对常祖*进行殴打。4、刘**询问笔录一份;5张东*询问笔录一份;6张献胜询问笔录一份;7张东*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张**、张**在地里殴打张**,其五人骂常祖*。8、杨**询问笔录一份;9、齐**询问笔录一份;10、张**询问笔录一份;11、周**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当天上午在常祖*家门口吵骂,张**跺开常祖*的大门,其五人对常祖*进行围殴。12、张**询问笔录一份;13、范**询问笔录一份;14、张**询问笔录一份;15、马**询问笔录一份;16、张**询问笔录一份,据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张**、张**在地里殴打张**,后五人又对常祖*进行殴打。17、常祖*的法医鉴定一份,据此证明常祖*受伤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其与张**因过车让路一事发生矛盾。在纠纷过程中张**被打伤,张**及其家人便去找张**。后看到范**与张**的嫂子常**发生争吵,其本人并未参与。张**和张**发生矛盾与常**无关,常**无故谩骂其家人属于公然侮辱他人,且常**根本没有受伤,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张**称没有参与与事实不符,张**及其家人追找张**,并伙同其他四人进入常**家殴打常**,有被侵害人常**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故张**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封丘县城关乡陈堂村东地,张**与张**因过车让路一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受伤,后张**往村里跑,张**、张**伙同家人张**、马**等人追找张**到陈堂村,范新灵等人将其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张**在地里没有参与殴打张**,亦不能证明在家殴打常**的证明目的。且张**是张**的儿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足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张**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常**的受伤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常**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真实。张**跺门打人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张**、张**打人。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看到张**、张**打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7表示异议,认为张**没有打到张**,更不能证明殴打常**的事实,且张**与张**系亲戚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表示异议,认为其只听见有人和常**吵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表示异议,认为齐**系张**的媳妇,与张**是亲戚关系。齐**的内容是伪造的,不真实,常**的笔录可以证明现场没有见到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表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表示异议,认为周**不在现场,也没有见到常**挨打经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13、14、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一直在现场,但是并未参与殴打张**。范**殴打常**,其余四人并未参与殴打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未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封丘县城关乡陈堂村,张**与张**因过车让路一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斗,在打斗中张**受伤。后张**往村里跑,张**、张**及其家人追逐张**到村里。张**的嫂子常祖*从其家中出来,与张**等人发生争吵。后张**及其家人进入常祖*家院内对常祖*进行殴打,致常祖*受伤,经法医鉴定常祖*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作出了封*(城关)行罚决字(2013)3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张**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4年3月24日作出封政复议(2014)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张**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对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职权来源合法。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违法行为人及被侵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存在结伙殴打、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原告称其未参与殴打,且常**并未受伤,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常**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对原告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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