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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车芳芳与沁阳市公安局、董**、董*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车**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府前街董**小食品批发部门口,因郑**向董有利要钱时骂董有利,董**与郑**发生吵骂引发打架,并互拽对方头发,被人拦开。16时40分许,郑**、车**等人到董**小食品批发部门口吵骂,郑**与董**再次互拽对方头发殴打,吵闹时车**与董*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并互拽对方头发。根据上述违法事实,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5)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郑**行政拘留三日;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车**行政拘留三日;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5)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董**罚款二百元;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董*罚款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因郑**采取的方式不当向董有利索要欠款发生的冲突,引起打架。被人拦开后,郑**反而和车**等人再次来到案发现场,引起争吵,又发展到打架。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均为轻微,但事情的发生系原告郑**、车**采取的方式不当引起,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郑**、车**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第三人董迎春、董*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沁*(覃*)行罚决字(2015)0139号和沁*(覃*)行罚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法院将被告对第三人董迎春、董*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五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董迎春作出的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5)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二百元罚款变更为行政拘留五日。3、改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董*作出的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二百元罚款变更为行政拘留五日。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次治安事件的真正诱因是上诉人郑**向董有利索要欠款,而与欠款一事毫无关系的第三人董迎春主动与上诉人郑**发生吵骂导致二人互拽头发殴打。上诉人郑**讨要欠款不成反而被打,气愤难耐进而第二次与家里的女性亲戚前往质问。2、上诉人郑**向董有利索要欠款目的合法。3、在第二次二上诉人与二第三人互拽头发殴打过程中,与上诉人同行而来的郑*、董**至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打架,充分说明了二上诉人第二次前往质问根本就不存在事先准备故意挑事、故意闹事打架的意思。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5)0139号、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根据相同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轻微违法行为,均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上诉人拘留三日,对第三人却只是罚款贰佰元。一个处“人身罚”,一个处“财产罚”,处罚适用轻重悬殊,有失公平。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在本次治安事件中存在的过错较大,对于二第三人处罚也应该是在与二上诉人相同的处罚种类中相应减轻处罚,而不是对于四人适用不同种类的处罚措施,更何况本次治安事件也并非是二原告过错居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新的证据。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由上诉人郑**到董**的小食品批发部门口,找到董**的弟弟董有利索要欠款时发生吵骂,引发董**与郑**互相殴打,被拦开后郑**离开。后郑**、车**等人再次到董**的小食品批发部,车**不让董**继续做生意,并质问谁打了郑**,进而引发郑**和董**、车**和董*互相殴打。虽然我局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为轻微,但是上诉人郑**挑起事端、过错在先,且上诉人郑**二次到第三人的小食品批发部引起吵骂,车**不让董**做生意,并质问谁打了郑**,挑起事端,又发展到打架。所以我局对二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二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请求: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适用变更判决的情形通常只限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这种明显不当超出了普通大众的接受程度,以至于具有正常理性的人均能发现这种不公正性。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畸轻畸重,即行政机关实际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差悬殊,轻错重罚或重错轻罚。就本案来讲,郑**第一次到董**小食品批发部找董有利索要欠款因言语不和引发打架行为后,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郑**和车**等人却第二次来到董**小食品批发部,使得本来已有积怨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再次引发打架事件。因此,郑**、车**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要比董**、董**,沁阳市公安局对董**、董*作出相对于郑**、车**轻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轻错重罚或重错轻罚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郑**、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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