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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以下简称: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孙*、被**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和李*、第三人胡**委托代理人张**和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7日,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社)行罚决字(2013)2152号,认定2013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李**因琐事和吉祥宾馆老板娘胡**发生争执,后李**对胡**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二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胡**到吉祥宾馆与长租房客李**争吵,当时山**局出警进行了劝阻和调解,并提取了吉祥宾馆的事发经过录像、证人邓**、周**(周*)、张*等笔录,公安机关按民事纠纷调解。但直到2015年3月11日山**局突然向李**户籍地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日至5月3日对李**进行了行政拘留。李**认为案发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11日邮寄李**户籍地,2015年5月1日执行拘留。山**局程序严重违法,故意导致时间长而无法保全录像证据资料,致使李**申辩权无法正当维护。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无事实依据的夸大李**行为,认定“李**对胡**进行殴打”,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所依据的事实只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而故意隐瞒第一时间所提取的事发现场宾馆录像,并且在长达两年后才向李**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局是和第三人胡**共同故意隐瞒真实经过,不能客观反映现场事实,还随意将胡**认定为“吉祥宾馆老板娘”,故意掩饰胡**平时不在宾馆,更不能进入李**长年包租房间争吵的事实。山**局在没有确凿的证据下,随意给予行政处罚。贵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焦**(社)行罚决字(2013)215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信封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据证明:邮戳显示2015年3月11日,由被告向原告邮寄处罚决定书,程序超期违法,2015年3月11日起3个月内,原告有权利提起诉讼,没有超出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一、我局认定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3年9月22日17时许,李**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吉祥宾馆,因琐事与胡**发生争执后对胡**进行了殴打。二、我局认定李**违法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取得了李**陈述与申辩,张*、周**、邓**、张**、王**、杨**、张**、胡**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确实充分,从不同的方面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三、我局对李**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与胡**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争执,争执中李**殴打他人,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对李**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四、我局在本案的办理和处罚过程中,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固定证据,依法保障合法权益,在受理案件后,通过依法询问等法定调查取证方法收集固定证据,我局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履行了各项通知义务,并在处罚前将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听取并如实记录了被处罚人对处罚前告知事项的陈述申辩情况,全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充分保障被处罚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控告、申诉以及其他各项合法权益,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我局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李**提出的公安机关不固定吉祥宾馆监控录像证据的问题,实际情况是:我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吉祥宾馆一楼大厅内安装有一个监控探头,依法对该监控的案发时间段的监控录像刻制光盘保全并附卷保存。该证据资料已经随案卷提交。关于李**反映的本案已经调解,公安机关突然做出处罚决定,直到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处罚决定邮寄至其户籍地其才知道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处罚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2013年12月19日,本案办案民警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拟对其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面听取李**的陈述和申辩,李**本人在该笔录上亲笔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按指印。在对李**履行了上述告知程序后,公安机关依法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处罚决定,民警李*、张**当场依法向李**宣布处罚决定并对李**执行行政拘留,李**拒绝签字并趁民警不注意私自离开逃避执行拘留。此后办案单位通过多种方式对李**执行拘留,但李**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难以查找,办案单位多方工作,包括多次拨打李**电话做工作劝其尽快主动接受处罚执行,包括采取了于2015年3月11日将处罚决定邮寄至其户籍地的方法对其做工作,但始终未能促使李**主动到案接受处罚执行,直至2015年5月1日办案单位民警李**在陶瓷路附近经过时发现李**,遂跟踪到其暂住地,将其查获并依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关于李**称山**局和胡**共同隐瞒事实经过的问题,实际情况是我局依法受理案件,全面客观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19日告知拟对其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面听取李**的陈述和申辩,李**本人在该笔录上亲笔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按指印,从未提出办案单位有任何违规违纪行为,更没有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投诉反映办案单位有任何违纪行为。李**现在提出这样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只是其在逃避处罚不成,被公安机关查获处罚后,发泄对公安机关处罚的不满。关于李**所称公安机关调解的问题,实际情况如下: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调解条件,我单位接报此案后迅速开展调查,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在办理此案当中多次做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我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做出行政拘留两日的处罚决定。关于李**提出的案发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20日做出处罚决定的问题,事实情况如下: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山**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调查,并在期限届满前依法延长办理期限,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李**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无事实依据的夸大李**行为的问题,实际情况是现场证人张**、杨**、王**等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李**和胡**在争吵中,李**对胡**进行了殴打。关于李**提出的办案单位随意将胡**认定为吉祥宾馆老板娘,掩饰胡**平时不在宾馆,更不能进入李**常年包租房间争吵的问题,实际情况是案发时在场证人证言均证明胡**是吉祥宾馆的老板娘,案发时在吉祥宾馆,因李**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胡**与李**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殴打。综上所述,我局对李**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当场依法向李**宣布送达,李**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共11份证据,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现场监控,证明实体合法。第二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胡*华述称,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因原告在公众场合的侮辱殴打行为,导致冠心病突然发作,并紧急住院治疗,从事发开始,原告多方寻觅原告未果,致此事久拖不决。就在今年得知原告踪迹并被执行处罚后,原告方能据此起诉原告民事侵权。公安机关对其处罚过轻。

第三人胡**提供的证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分局的证据,原告李**质证认为,1.李**的笔录,证明其与胡**没有身体接触;2.胡**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称张**,其实该服务员张**,证明胡**不常去宾馆,胡**向李**的长住屋内进出是不应该的,其有过错;3.张**的笔录真实性存异议,与胡**陈述被打部位有矛盾;4.杨**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录像不显示在场,并且杨**陈述在看到胡**被打时,与马**一同离开了宾馆,而录像宾馆大门此时并没有人进出,杨**陈述虚假;5.王**的笔录是虚假的,王**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6.张**的证言无异议,系服务员,其证言是准确的;7-8证据无异议。9.张*没有看到撕打,10.对监控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中可看出胡**与李**没有身体接触。11-12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殴打行为。关于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26日作为行政案件处理,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处罚决定,违反治安处罚法第99条,应在30日内处理,没有延长处理的上级机关的批准,违规延长处理期限,程序不合法。第三人胡**质证认为,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分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办案单位寄送处罚决定是在李**从公安机关逃避拘留处罚执行以后,为了尽快找到李**采取的诸多措施之一。起诉期限应从公安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的2013年12月20日起算。关于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本就有病,不能证明有撕打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山**局的证据,具证据的基本属性,综合全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的证据,如前述,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应予排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李**因琐事和胡**发生争执,后李**对胡**进行殴打。当日,山**局接110电话报警后,受理并调查处理该案。2013年12月19日,山**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拟对其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面听取李**的陈述和申辩,李**本人在该笔录上亲笔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按指印,山**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焦作市公安局山**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社)行罚决字(2013)2152号,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二日,李**拒绝签字,赴外地做生意,未执行处罚决定。2015年3月11日,山**局向李**户籍地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1日山**局民警将李**查获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社)行罚决字(2013)2152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要求撤销焦**(社)行罚决字(2013)2152号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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