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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博爱县公安局、孙**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八员、张**,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3年9月,史**与孙**的岳父史**发生纠纷。9月9日晚上,史**及其子史跟上与史**及其女婿孙**等人到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发生厮打,期间孙**对史**实施殴打。博爱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博*(金)行罚决字(2014)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博爱县公安局向孙**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孙**送交焦作市拘留所执行拘留,9月26日孙**缴纳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20日,博爱县公安局向史**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博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史**与孙**的岳父史**在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调解纠纷时,孙**对史**实施殴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博爱县公安局根据孙**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博爱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超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其作出的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其它程序方面等均无问题,从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单纯超期并不构成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史**请求撤销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广直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博爱县公安局重新作为。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中缺少了声音来源,没有声音来源何以证明事实清楚,调解程序合法?另外,视频部分情节被删除,不完整。2、被上诉人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博爱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超期289日结案,严重违法。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二、博爱县公安局确认村正中大街上诉人门前权属归史**使用,属于超越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我局对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恰当。二、视频缺少声音来源,属于技术范畴。视频摄像头在派出所值班室内安装,上诉人与孙**在值班室外的行为无法拍摄到,打架的过程已经在视频资料中清楚地显示。不存在删除视频的行为。三、被上诉人超过办案期限是为了化解矛盾,多次进行调解,未有拖延办案的主观意图。另外,公安机关对土地使用权的调解,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维持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孙**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爱县公安局在一审举证了多份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除了视频资料外,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孙**对史**实施殴打的事实。博爱县公安局根据孙**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孙**的行为违法,决定对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符合法律规定。史**请求撤销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史**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部分情节被删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爱县公安局对土地使用权的调解,与本案无关。但是,博爱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9日,受理该案,在无违反治安管理人逃跑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9日,对孙**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博爱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违法行为,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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